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6)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5.合资公司沪方董事长在本案中处于何种地位?
一种意见认为:董事长是侵权人所委派的董事,且在侵权公司任职,在本案中,其与侵权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并与合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对本案诉讼应当“回避”。也就是说,根据“利益冲突原则”,该董事长对董事会讨论本案诉讼事项无表决权,合资公司港方董事在董事会上剥夺其表决权是合法的。同样根据“利益冲突原则”,该董事长也无权代表合资公司提出撤诉或起诉,对其撤诉或起诉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1.《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仅仅规定了公司董事及其管理人员的“竞业避止”原则,但是并未规定违反“竞业避止”时,应当适用“利益冲突原则”令违反者承担“回避责任”。对董事长参与侵权以及拒不召开董事会等行为,港方董事或中添公司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港方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剥夺其表决权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2.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工商管理制度均规定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对以公司名义却未经董事长许可的起诉行为,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撤诉,至于其代表合资公司提起诉讼,也属于董事长职权范围的行为。但董事长的上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本案中,该董事长的撤诉、起诉行为,明显带有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企图,并非保护合资公司利益的正常诉讼行为,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照“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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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发生的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受案法院依审判职能,寻求救济方法,作出了难能可贵的探索,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本案在认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上没有难点,也很容易解决。本案难点在合资公司的股东对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创下的品牌这种无形财产享不享有权利,以及代表一方股东出任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兼任该股东出资控股的另一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董事长违反竞业避止的义务,使合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又不代表合资公司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情况下,合资公司的另一方控股股东能否代表合资公司起诉,拟或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侵权行为人起诉。
合资公司成立后经营期间创下的品牌,其权利人为合资公司,没有疑问。但由于合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实际上就产生了对外以合资公司名义作为权利人,对内各股东按其出资比例分享该权利带来的利益的问题,各股东事实上以共同共有人的名义共同拥有此权利;同时,由于合资公司的期限及提前解散、终止的问题,在合资公司终止时,仍存在的无形财产权就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割。所以,股东是公司各种财产权的隐性权利人和直接受益人,有其法律上的利益所在。在本案中,作为合资公司的另一股东延中实业在合资公司创下“碧纯”品牌后,又以“碧纯”品牌权利人名义投资成立碧纯公司,其背后的法律原因,就是其具有权利共有人和隐性权利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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