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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4)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我们认为:合资企业的一方投资人中添公司可以品牌权利共有人的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诉讼。理由是:

  首先,从受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来看,1.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案件”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如何受理此类案件。2.199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已经明确表明:因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中方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中方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其次,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来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服务必须落实到实处。在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深入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过去没有受理过的新类型案件。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投资环境,保护企业的正常发展,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大胆受理此类新类型案件,让当事人“投诉有门”。就本案而言,中添公司拥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是“碧纯”品牌最大的受益人,在合资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行使权利且中添公司作为最大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合资公司的权益遭受他人共同侵害的情况下,中添公司直接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合资合同中规定,因执行本合同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本案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还是由法院管辖呢?

  一种意见认为: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因“碧纯”品牌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资合同中所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必须由仲裁机关受理,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故对本案中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的诉讼部分,法院无管辖权,应分案移交仲裁机关受理。

  我们认为:第一,中添公司与延中实业之间的争议是整个侵权纠纷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纠纷的起因、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到侵权责任的承担,都无法将延中实业与其他被告分开审理。因此,不存在分案受理(即部分争议内容仲裁、部分争议内容诉讼)的可能。第二,本案无须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理由是:1.本案的诉讼主体包括中添公司、延中实业及碧纯公司、新延中公司四方,其中后两个公司并非合资合同的主体,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2.本案争议的客体是“碧纯”品牌,在合资合同中并无对无形资产的约定,且“碧纯”品牌创立于合资合同签订之后,故就“碧纯”品牌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本案系包括了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多个公司围绕一个在仲裁条款中并无明确约定的品牌而发生的侵权之诉,如果将其中合资合同的双方分离出来进行仲裁,既解决不了这两个主体之间的纠纷,也解决不了整个案件的纠纷,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受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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