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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添公司诉碧纯公司等仿冒其控股的合资公司知(7)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共有权利的行使,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全体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共有人之一代表行使。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况下,则是由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意思,由公司对外行使并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使。因此,本案延中实业作为合资公司的一方股东,其虽然实际上享有合资公司无形财产的共有权,但其在没有合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意思的情况下,即以“碧纯”品牌权利人的名义又投资成立一家生产同类产品的碧纯公司,使后者在其产品和装潢上也使用了合资公司的品牌字样和基本相同的装潢,其行为就不仅侵害了合资公司的权利,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构成了一种侵权行为。

  但是,由于延中实业委派的董事出任了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该董事长又作为延中实业委派的董事出任延中实业投资成立的碧纯公司及另一侵权公司新延中公司的董事长,该董事长一方面违反了竞业避止(在本案中可为同业避止)的义务,另一方面基于这种利害关系不可能以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合资公司对侵犯合资公司权利的行为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合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委派的董事又不具有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难以合资公司名义提起维护合资公司权利(合资公司的权利得到维护,股东的权利即得到维护)的诉讼,其他股东将面临着实际利益受到损害而又没有救济手段的两难处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方法”的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法院即应发挥其造法功能,依法解释学的原理,在予以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基础上,找出一种救济方法。本案受案法院找出了这样一种救济方法,即认可单个股东的对自己在合资公司中可享有的利益的权利,在该范围内对包括侵权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是以自己名义承担自己侵权行为的后果,而不是以公司股东名义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结果)在内的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而且审判实现了目的,取得了应有效果,是成功的探索,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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