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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团看罗马公私法的分野(3)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而且,社团虽然含括规模、性质迥异的不同团体,但这些团体也具有很多共性,如它们有着相同的法定权利,以及类似的组织体系。这种共同的权利有:财产权,继承权,诉权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等。相同的组织体系按照《罗马法教科书》上讲,“团体通常有一个以国家为模式的组织,它的章程决定成员的接纳和除名、社会资助、理事会或全体大会的权限……”由此看来,古罗马时期的社团制度应该是已经非常发达,而导致这种发达的一个原因就在于类比方法的应用。“出于对定义与理论的强烈厌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使用一般性的术语讲述社团与它的成员集合体之间的关系”[14]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将一个一般性的社团概念创造出来,大致可成定论。这些团体的共性和社团这个概念都是后人出于体系的需要总结出来,而后世研究者运用的也无非是分类之后的归纳方法而已。就此而言,“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经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15]的确是一个事实。但是,罗马法对社团的贡献似乎也就另有意义。因为,社团的不同外形意味着不同的性质,而这不同的性质因为没有一个统称,也就不易由于受到某一个法令限制而全军覆没。尤其是通过罗马公私法的划分,性质不同的社团分别被框定在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之内得以分而制之。社团因此执着于公私法的两端,相互映照,取长补短,与其相濡以沫,不如相忘于专制。

  回溯社团在古罗马的命运,摆在我们面前的社团历史具有两张面孔,首先看到的可以称之为社团的结社史:在罗马共和国时代,虽已出现各种社团,但均为私人自由组织,法律既不承认也不限制。各团体由其自拟章程,管理各该团体的内部事务。公元前64年,西塞罗当选执政官,为反对其政敌喀提林和大法官林都阴谋组织一批苏拉老兵举行暴动(史称“喀提林阴谋”),便以维护治安和秩序为名,除少数公益集团外,其他社团一律被解散,不得再行组织。此禁止社团法施行六年之后,在公元前88年,保民官克罗敌乌斯(Clodius)又订法律准予恢复被解散的社团并得自由组织。但一年后,又颁布法律,禁止社团搞不正当的选举活动,各种社团受到种种限制,到恺撒大帝时用恐怖手段解散了一切社团。恺撒死后各种社团又逐渐恢复,直到恺撒的义子奥古斯都时继续奉行其义父的解散一切社团的政策外,另颁布《优利亚社团法》(lex Julia de collgium)对于社团的成立作了限制性规定。这个法律直到帝国后期始终都是罗马社团制度的基本立法。自此法颁布后,社团的成立必经国家的承认或准许,始可享有独立人格和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而不能再象过去那样自由组合了。虽然这是对社团成立的限制,但也不失为对合法成立的社团的一种保护。[16]社团的另一种面孔并不算很清晰,但一直被后世民法学者推崇备至,这可算作社团的人格史:罗马法上只有universitas一词,可指宗教团体、士兵团体、丧葬团体等,但都不享有法律人格。共和国末叶,法学进步,始承认国家和地方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帝政后期,受基督教的影响,教堂、寺院、和慈善团体也都享有人格。航海经商的发展,使代理人取得了法律人格,进一步完善了社团人格制度。可以说,两段历史来自于同一时间维度,其中社团的结社命运多骞,但尽管屡遭掩抑,依然生机不灭。而私法人格的形成虽然酝酿良久,也算顺利达致。社团的两种命运其实是社团历史的一体两面。它们虽然有公私法上的分途,两种命运却紧密相连。设若没有公私法的界分,社团的前途会在哪里?历史不容假设,但该不会乐观。

  三、 公法和私法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古罗马。公元3世纪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法的“研究对象有两个: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分为三部分,它是自然法、万民法或市民法的总和”。[17]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再次对之予以肯定,写道:“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这里所谈的是私法,包括三部分,由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的基本原则所构成。” 按照这种划分,从公法意义上理解的社团是指结社权利问题,私法意义上理解的社团实际上是指独立的法律人格问题,后者其实包含有公法的内容,而没有前者,人格权完全是一种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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