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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团看罗马公私法的分野(9)
www.110.com 2010-07-24 15:32



  [4] 同上,页15。

  [5] [意] 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页397.

  [6] 早在西周时期,先民就有了鬼神二元观和以德配天的思想,而对神的崇拜也就变成了统治者为自己寻找合法性的一种工具。

  [7] 参见Barry Nicholas, 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2, pp1-2 ; Peter Stein, 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1-2。

  [8] 严建强:《西方历史哲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7年,页261。

  [9] 参见于奇智:“福科人论之分析”,载于《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5年秋季卷,页93-96。

  [10] 庞德认为在罗马法中,法律行为概念而非关系扮演着主要角色,其核心就是保证并使行为人的意愿产生后果,一切都从行为人的意愿推论而出。参见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14。

  [11] 如尼采所言“任何有历史的东西都不能被界定。”任何对社团的界定都可能使我们在历史里迷失方向。因此本文以社团为切入点,由模糊入手,以类比的方法就社团概念的外延作一类比,用古时的方法来说明古时的历史。(类比的方法是我们认识世界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方法,江山在其《法的自然精神导论》中曾提出“同构”作为这种方法的预设前提,所举之例举凡古今中外,跨越自然人文,但归纳虽多,终究缺少逻辑上的完满,或者说仍然落入神在论的困境。因此,同构之说让人向往,却不敢擅信。但类比的有用性作为一种有限理性,为历史所明证并成为一种知识上的共识。)

  [12] 《民法大全选译》D50,16,85。

  [13] [美] 哈罗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页260。

  [14] 同上注,页261。

  [15] 同上注,页10。

  [16] 曲可伸:《罗马法基础》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

  [17] 《民法大全选译》D.1,1,1,2 35.

  [18] Peter Stein认为乌尔比安之所以划分公法与私法的目的可能是为了传统民法免受君主的干涉,并且,这种划分产生了重大作用。参见Peter Stein,前注7书,p21.

  [19] Schulz,Principles of Roman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6,p.28.

  [20] 这里包含着一个前提,即公法能够为私法提供观念和制度上的支持,少了公法作基础,很难想象私法的发达。要想论证这个前提,应该说台湾是一个例子,它的私法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强烈要求公法的支持。即便是在我国大陆,物权法讨论的如火如荼,最终仍然落回到健全的公法理论的支持。当然用现今回证古代,更确切的说是对古时的映证,我想这种古今一致性,恰说明分的思维对法学的贡献。 [21]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页12.

  [22] [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阳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页207.

  [23] 顾准:《顾准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94年,页67.

  [24] 同注21,页81.

  [25] 同注5,页329.

  [26] Olga Tellegen-Couperus, A Short History of Roman Law, Routledge , 1993 , P.80.

  [27] 参见上注书,pp81;前注5书,页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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