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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上)(6)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在我国法制建设中仅从实证方面强调加强立法、司法和执法是远不够的,更主要的是要赢得人们对所制定的“良法”的信任、认同,进而对法律产生发自内心的真诚信仰,并自觉将法律作为值得信赖的价值标准和目标追求。而这一状态的生成,就要求承认人是伟大的,人是自由的,从而将法治建立在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体现“以人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这样就能在客观上增强人们对法的信任和依赖,使人们能在法的实现中,看到、找到并实现自己的尊严和自身的价值。可见,“法律的宗教情怀和信仰,是全部法治建立、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前提和保障。”[20](P458)确实,目前中国法治建设侧重点已经到了从规范制度转向“以人为本”的时候了。

  二、法如何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观

  (一)法“以人为本”,应是以“人的类本质”即普遍的人性为本

  在谈到法及法律时,理论上一般认为,法与法律属于一国上层建筑的范畴,其本质体现以统治阶级为主导的利益关系和意志关系;二者共同根源于并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关系。就是说,法和法律都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法的这一特性在经济不发达的社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这是不容否认的。

  但另一方面,马克思主义又承认人的“类本质”的存在。认为,类本质指人在社会生活中互相分工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本性。(注:关于“类本质”这一概念,并非马克思的发明。德国古典哲学家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也正是从“类”这个基础概念出发的,并由此引申产生了诸如“类本质”、“类本能”、“类生活”和“类存在”等概念。此外,他从人的精神生活、精神行为中引申人的类本质,把人的类本质界定为“理性、爱和意志”或“理性、意志、心”。见[德]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荣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28页。)如果从“人”的类本质出发,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就是,法还具有普遍性和公共性。法所包涵的人的类本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相应的文明的进步而愈加突出,尤其是自二战后。当今,由于经济、规则乃至观念文化渐趋一体化、全球化,人类面临越来越多的需要一同关注的“共性”问题。这种背景下,法的阶级性、具体性、特殊性、差异性因素必然在逐渐缩小或减弱,代之而起的是人们开始了对表现人的类本质、更大普遍性和一般性的全球化法的思考。

  早年,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世界化问题,马克思曾指出,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迅速扩张,使生产、销售、市场都日益市场化、世界化。这种扩展形成了世界资本主义普遍的经济、政治、文化交往,随着交往的世界化,历史也就转变为世界历史。这样,历史上曾为各民族独有的政治、经济、精神、文化、艺术、哲学的方式都逐步式微,使“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6] (P254)在此基础上,“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从而形成了“世界性的精神产品”。[6](P254)据此,马克思预言道: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时代,那时,哲学不再是同其他各特定体系相对的特定体系,而变成面对世界的一般哲学,变成当代世界的哲学。[21](P22)在东西方法律文化的交融中,实际上也形成了一种超越国家边界的、具有世界性的法律机制与文化,包括表现人的类本质、具有普遍性的法观念:反映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世界性法治。(注:今天,法治已被普遍公认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模式和文明国家的根本标志。与此相适应的是法治观念的更新,一方面,国际社会确立的一些规则、政策大体反映了现代民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人们开始超越民族界限,对诸如正义、民主、平等、权利、自由等具有全球普遍性的法治理念给予主动的接受和认同。因为所有这此理念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崇高价值,也是人的自然本性在人类共同体中的必然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法治已成为解决诸多全球公共问题的有效机制。(注:事实上,全球公共问题是随着不断推进的全球化进程而产生的。如地球环境污染、全球气候恶化、国际恐怖主义、世界金融风暴、南北差距扩大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只能靠全球各国共同遵守的、长期稳定有效的法律制度。参见黄文艺:《全球化和法理学的变革与更新》,载朱景文主编:《法律与全球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55页。)在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学界,人们从过去强调大国或大国集团解决全球公共问题的能力和责任,开始转向强调各国依据国际制度共同管理和解决全球公共问题。前者是一种人治的思路,后者是一种法治的思路。[22](P301)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签订与联合国的建立,表明世界各国越来越自觉地协同,以条约形式确立国际关系和全球社会的规则,建立国际性的治理组织。因此,如果说联合国的诞生表达了人们对一种世界政府的美好愿望,那么法律全球化,或者随之全球化的发展,这种愿望可能有一天会成为现实。[23](P8)与此同时,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欧盟法》等跨国界法律制度的建立,更加表明国际社会对普遍的人性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注:建立保证“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的社会是法治追求的核心目标。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例,它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宣称“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从而表明它将全人类融于一体,它的价值追求在于对具有共同性一面的人的自然属性的普遍尊重。)所有这些现实对传统的法律观不能不说是个巨大的挑战。英国法理学家麦考密克在分析欧盟对传统的主权观和法律观的冲击时指出:“只有摆脱所有的法律必须来源于某个单一的权力中心(如主权)的观念,才有可能采取一种更宽泛、更开放的法律观。一种新的路径是体系中心的法律观,即强调法律的本质是一种规范体系,而不是某类特定的或排他性的权力关系。”[24]这无疑对我们的传统法律观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法的本质的理解应逐渐摆脱主权国家对法律的制约(限制)的封闭性框架,转向法所具有的世界普遍性属性,包括普遍形式属性、过程属性和效力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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