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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上)(9)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当前国内有的学者提出“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这是一个非常容易引起误解的命题。的确,生命(生存)是一个人的全部价值的载体和总和,失去生命就不会有任何人的价值(包括自由)。所以,生存是价值的严格必需的前提条件。但人并非为了活着才活着,而是追求更高尚的东西,那首先就是自由。把生存权置于价值的第一位,就无法把人与动物相区分。当一个社会尚未解决多数人的温饱问题时,人们必须将生存权看得畸重,可是一旦他们一个个富裕起来,情况还可能是这样吗?正如郭道晖先生所指出的:“没有自由权(特别是人身自由和思想言论自由),就只会是向动物般、奴隶般的生存。”[34]显然把生存看作首要人权的观点是浅近的,缺乏整体性和长远性。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得以较大提高,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经济发展还较落后,但我们不能据此就片面夸大生存权,否则势必导致荒谬的结论。拿见义勇为来讲,尽管生命对人来说是重要的,但当人们认识到个人的生命利益与他人、公共利益相比,后者具有更高的社会价值的时候,权利人为了实现自身的价值,换取更大的自由,就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从而使他的生命价值在更高层次上得以升华。这种以生命来“舍身取义”,保卫和实现普遍人权的做法,难道不值得我们褒扬和提倡吗?

  如同马克思所说,自由总是包含着内在和外在的限制。需要特别指出的,在政治社会中,自由通常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这不仅表现在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事情,而且表现在确认和维护自由也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总是意味着或蕴涵着某种自由。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5](P36)卢梭认为,强迫一个人遵守法律,就是强迫他实现自由。在法的诸价值(生存、正义、平等、秩序、效益)中,唯有自由是最高的。

  (三)法“以人为本”,应是以个体为本

  理论上讲,权利是由利益的差别和冲突所导向的利益主体的选择活动与外部客观可能性相联结的一种社会关系。[36](P62)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又可划分为个体(人)权利、集体权利、阶级权利、国家权利、国家组织权利等。如果将这些主体重要性作一排序的话,最为主要的权利主体应是个体。因为个体总是集体的基础,现实的社会就是由个体和人群按一定方式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6](P24)人类的历史 “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6](P321)在马克思看来,生产力、生产关系、社会、国家等都只不过是人的个体发展、个体借以实现的形式,它们是从人的个体发展那里获得了存在意义和价值的认可。同时,“个人总是并且也不可能不是从自己本身出发的”,任何个体都必然追求和实现一定的个人利益才能生存和发展。[31](P274)而法人、社会群体、特别是国家属于抽象人格,并非真实人格。正是基于对个体的珍视,马克思指出:无产者“为了保持自己的个性,就应当消灭他们至今所面临的生产条件,消灭这个同时也是整个旧社会生存的条件,……他们应当推翻国家,使自己作为个性的个人确立下来。”[6] (P85)马克思将在旧的分工和雇佣劳动下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集体称为“虚构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个人是与集体相对立的,个人的自由只是就那些在统治阶级范围内发展的个人而言的。所以,理想中的未来社会应该是这样一种“真实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个人是作为个人参加的”。[6](P83)

  我国历来有重集体轻个体的文化传统。先秦儒家倡导的“仁”的含义就是克己为人的利他行为,即“仁者爱人”。“他的‘仁道’实在是为大众的行为。” [37](P88-89)传统中国,个人在任何场合下都隶属于一定的群体,个人作为群体的一分子,依附于群体,且无条件地服从于群体,这个群体或为家庭、家族,或为社会,或为国家。这种群体主义的文化氛围,有利于培育人们的集体道德观和形成以道德统治的社会秩序,但随之也产生了压抑人的个性的群体本位观,即强调群体价值作为主要的价值评判尺度;强调个人服从社会、整体权利重于个人权利的观念;个体的自由、自主、自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说:“在中国没有个人观念,一个中国人从不为自己而存在。然而在西洋,则正好相反。”[38](P90)中国传统的整体主义现象,都程度不等地反映着人对群体的“异化”,特别是国家为市民社会的异化,而公民则是市民的异化。群体由个体所组成,反过来又成为个体的压抑者。群体越落后,这种压抑会越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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