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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上)(7)
www.110.com 2010-07-24 15:37

  马克思认为,人类解放应作为无产阶级的共产主义革命的历史使命。他指出:“只有当现实的人同时也是抽象的公民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人劳动、自己的个人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己的‘原有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成为社会力量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跟自己分开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21](P433)就是说,要真正使人获得解放,必须超出“政治解放”的狭隘框框,必须废除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二元性。共产主义社会就是这样一种社会。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解放全人类,以便迈入实现人的类本质之大同世界理想,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大趋势。它是千百年来,无数先进智慧的结晶和深化,是颠扑不破的真理。环顾今日的世界,无不或先或后地沿着这样一条光明大道运行着。差别仅在于,西方国家是自发地、曲折地这样走,社会主义国家(至少从应然上)是自觉地、径直地(但也常常因违背客观规律而出现反复)这样走。

  我们清楚地知道,话说到这儿,就难免要碰到“法的阶级性”的“敏感”问题。不可否认,发现法的阶级性确实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大新贡献。在剥削类型的社会乃至在社会主义政权初创时期,这都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若认为在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论中只包含阶级性,那就是一种片面的理解了。事实情况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不止一次地强调过法还包含社会性和公共性,而且说这种社会性和公共性是阶级性(阶级统治)的基础。特别是马克思,一直坚持人是按照美的规律创造对象的,其中包括创造法。在美的规律中,最重要的漠过于“人的类本质”。法包含人的类本质要素越多,越是美的法。从历史的进程的观点出发,社会主义法是最高类型的法,因而也必然体现更多的人的类本质。因为这种法开始就不是传统的法,而是由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居民所创造和掌握的法。经过不长时期的激烈阶级斗争消灭了剥削阶级之后,法的阶级性必然走向不断的弱化,普遍人性或社会公共性(人的类本质)不断地强化。由此可知,在法本质结构中,存在着阶级性和公共社会性两个因素的对立统一。其运行的前景便是阶级性逐渐向着公共社会性转化,使法更多地体现人的类本质,直至共产主义的到来和法的消亡。既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把实现人的类本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和法的、具有极其深远意义的指导思想,并把国家和法当成推动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建设的手段;那么,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中有决定性意义的就不是阶级性,而是人的类本质。只有人的类本质才能全面地体现社会主义法的历史地位和伟大的使命。这就是我们强调在法的阶级性和普遍人性对立中,应以普遍人性(人的类本质)为本的基本根据。

  (二)法“以人为本”,应是以自由为本

  自由一词源于西方。英语为freedom、 liberty,希腊文为elentheros.国内外学者对自由的定义很多。如霍布斯就指出:“自由这个词,按照其确切的意义说来,就是外界障碍不存在的状态。”[25](P164-165)海德格尔则从哲学的角度对自由进行释义,认为从超越主客观关系的真理观来看,自由是人的存在状态;自由即“自由”;[26](P127)人与世界是融为一体的,自由在于人同世界合一的整体中与其他一切“协调一致”,还讲道:“自由乃是使人的一切行为协调于存在者整体”。此种意义下的“自由”不能被理解为人的属性,相反地倒是自由使人成为人。[27](P81-82)丹宁的法律哲学也非常重视自由问题,他将法律的作用分为三种:实现公正;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相信上帝(put your trust in God)。其中法律下的自由即是每一个守法的自然人在合法的时候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想其所愿想,说其所愿说,做其所愿做的自由。[28](P2)就是说,法律充分尊重自然人自决的自由,而不是强迫他接受法律以代替他自身作出的选择,哪怕是选择牺牲生命的自由。尽管不同时代人们对自由的解释有别,但自由基本涵义是: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人是有其相对独立性和或自主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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