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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机管理的行政法治现实课题(5)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公共应急法制还远不健全。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现行公共应急法制尚不健全;二是现行公共应急法制执行不到位。

  首先,就公共应急法制尚不健全而言,主要表现在:(1)尚无统一的紧急状态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2)缺乏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政程序规范;(3)对紧急情况下行政越权和滥用权力的监督机制不健全;(4)危机管理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如责令停产停业、强制征用征收、强制隔离、强制检定、其他人身强制措施等造成权利损害后的补救机制不完善);等等。这里以此前的公共卫生紧急法律制度为例。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但是,哪些情况下必须或可以增加,通过何种程序(例如应否经过公开听证)来增加,如果必须增加而有关部门不作为或拖延作为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等,有关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给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应急管理实践和责任的追究造成困难。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于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后,长达7年多迟迟未能颁布《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这很不利于更为清晰、严谨与便捷地处理公共卫生应急管理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

  其次,就已有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执行不到位而言,主要表现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政不作为)、难获救济等等。仍以公共卫生应急法律制度实施情况为例。《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授权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但是,由于正式公布的北京地区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数量,今年4月20日在京召开的非典新闻发布会前后差别极为悬殊,所以引起各方面强烈反响,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人民群众对于政府的信任;有关方面对此解释的原因之一是北京地区众多医院分属北京市、卫生部等部委、部队这样三个条块,各自收治和留置观察的非典病人与疑似病人难以准确统计并及时公布出来。[⑤] 实际上,10多年前出台的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早已规定,即便是军队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以法定通讯方式和在法定时限内向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不消说,地方医卫机构也须如此。可见,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定制度早已设立(尽管不完善),数据统计本不成问题,更主要的问题还是出在有的地方、部门及部分公务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各行其是。[⑥]

  同时,公共应急法制的社会基础条件,如公共应急法制的公众知晓度、认同度、适应度和配合度以及社会心理状况等等,还亟待进一步改善。[⑦]这也是造成已有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未能充分发挥出应有保障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

  正是由于行政法制观念上的某些误区,由于公共应急法制尚不健全,加上其中一些应急法律规范在非典危机政府管理工作前期未能完全得到落实,未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保障作用,因而产生了本可避免的许多消极后果和负面社会评价,致使人们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制度创新努力过程受到严重影响,教训深刻。

  4.公共应急法制的完善对策与评价体系。

  加强我国公共应急法制建设的路径是:按照宪政和行政法治的要求,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迅速出台为契机和示范,从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强化监督、落实责任、依法救济等环节入手,尽快完善公共应急法律规范,确保公民权利获得更有效的法律保护,公共权力能够更有效地依法行使,形成紧急情况下行政权力与其他国家权力、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行政权限与政府责任、行政成本与社会成本、公民社会责任与合法权利救济等等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以及完善的法律调整机制,加快实现建立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法制建设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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