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反不正当竞争法 > 不正当竞争案例 >
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浩民与兰州(2)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综上,智德公司因在易通公司之后恶意注册与易通公司相同的二级域名,具有商业上的竞争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对易通公司实际损失,应由智德公司、王浩民予以赔偿。对于智德公司域名因与易通公司网上域名使用的中文名称"甘房网、甘房资讯、甘肃房地产网"造成混淆,易通公司要求将域名判归其所有应得到支持。关于易通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因无相应的收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对于易通公司制止侵权的取证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易通公司要求在兰州晚报、兰州日报、科技鑫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www.gshouse.com域名;
二、原告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注册使用www.gshouse.com域名;

三、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6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易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浩民负担。

智德公司及王浩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设立程序陷阱,诱使上诉人上当,事后对法庭决定进行否认,使上诉人关键证据不能得到质证采信,导致不公正判决。二、关于王浩民的被告身份问题。一审判决称:"被告王浩民在其未离开易通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gshouse.com域名",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详查并予更正。

易通公司答辩认为:一、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设立程序陷阱,关键证据没有质证采信,导致不公正判决",纯属无端指责。2、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二被告王浩民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二审中就本案实体问题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根据。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性质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注册使用的"www.gshouse.com.cn"域名与第二上诉人注册后交由第一上诉人使用的"www.gshouse.com"域名主要部分,不是相似而是完全相同。"www.gshouse.com.cn"与"www.gshouse.com"域名之间相比较,不因存在".cn"的区别,而得出两者之间不相同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指的是中心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与后缀".cn"或者".com"是否相同无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中心域名是否相同或相似,才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域名注册规定,每个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顶层域名和第二层、子域等。顶层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例如".cn"、".com"等。第二层域名或子域(均称中心域名)是域名使用者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并据以同其他人域名相区别的字符串。在本案中,具有识别被上诉人域名与上诉人域名相区别的部分-中心域名"gshouse",是完全相同的英文字母组合,二者之间的相同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上诉人辩解两域名后缀不同,注册地不同,但这并不表示二者之间就不具有相同性,上诉人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完全相悖。同时,上诉人网站所使用的中文名称"甘房资讯"与被上诉人网站所使用的中文名称"甘肃房地产资讯网"及其简称"甘房网"非常相似,这也必然导致误认的后果。

从被上诉人和第一上诉人分别提供的各自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看,两个公司主营的网站均系从事房地产电子商务服务的网站,属于同一行业,存在商业竞争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对他人的不正当竞争应符合以下条件:1、他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他人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4、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他人域名相同或相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他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网络的混淆,就足以认定具有恶意。本案中,易通公司"www.gshouse.com.cn"域名享有合法在先的权利。王浩民注册交由智德公司使用的"www.gshouse.com"域名的主要部分与易通公司相关域名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且智德公司对"www.gshouse.com"并不享有在先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王浩民原系易通公司职员,对易通公司经营gshouse.com.cn域名及从事的业务范围是明知的,王浩明在其未离开易通公司时于2005年8月21日就以个人名义注册了"gshouse.com"域名,三个月后王浩民离开了易通公司将该域名带入即将成立的智德公司,不久智德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开通并进行商业运作。由此可见,王浩民主观恶意是明显存在的;智德公司与易通公司属于同行业的经营者,在易通公司先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情况下,智德公司仍然注册了与易通公司域名主要部分相同的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使用该域名,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其主观恶意亦是明显的。鉴于智德公司、王浩民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其注册、使用"www.gshouse.com"主观上具有恶意并无不当,智德公司、王浩民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智德公司、王浩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甘肃智德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浩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作勋
审 判 员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继红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