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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跨国公司并购的法律管制(7)
www.110.com 2010-08-05 13:02

文件及其制定者的意志。区域性国家组织的法律地位也表现在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该组织在某些领域里有立法权、司法权以及管理权。而正是成员国家将管制跨国公司并购的立法权、司法权以及管理权让渡给组织时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构成了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管制的效力根据。

  2.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法律依据

  区域性国家组织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该组织制定的若干法律文件。以欧盟为例,其对跨国公司并购实施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8年《罗马条约》第85、86条,1978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1989年《合并控制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 the Merger

  Regulation)]以及1994年、1997年对该条例的修正案[Commission Regulation(EC) No 3384/94 on the Notifications, Time Limits and Hearings Provided for in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10/97 June 1997 Amending Regulation (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 s

  Between Undertakings]等等。

  (1) 1958年《罗马条约》第85、86条的规定

  《罗马条约》第85条第1款规定:“凡企业间的协议、企业集团的决议以及行为的相互协调(以下简称卡特尔)是以阻碍、限制或者妨害竞争为目的,或者实际上能够起到这种作用,从而损害成员国间贸易活动,则得予以禁止。”该条约第86条规定:“禁止一个或者几个企业在共同体市场或者其重大领域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或者妨碍成员国间的贸易活动。”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第85、86条主要是对卡特尔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约束,条约并没有控制企业合并的详细规定。虽然欧共体委员会在1973年大陆罐头一案中首次适用第86条关于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定禁止一个企业的合并,但是该条款并不能被视为控制企业合并的基本规定,这是因为该条款仅能适用于那些可能会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而不能干预可能会产生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同样的,第85条也存在类似缺陷。由于采取了事后控制的方法,第85条和第86条在控制企业的并购方面存在严重缺陷。

  (2) 1978年《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

  由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司并购制度千差万别严重阻碍了欧盟统一的企业并购市场的形成,因此,为了消除这些隐性的规则壁垒,欧共体理事会于1978年10月发布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指令首先对合并方式作了解释。公司合并的方式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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