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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新探(2)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第三,环境团体作用的限制。国外法律规定凡一环保或其他团体或某一集团中的某成员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生态破坏之害,该团体或集团及其中的其他人都具有了提起团体诉讼的资格,他们都可作为原告出庭。[4]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这样,如果一个得到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区域性开发行为可能危及该区域的生态安全时,如果所有潜在的受害者不敢起诉,而环境团体由于不具有原告资格又无法起诉,那么该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排除。[5]

  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迫切性和必要性,是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已经达成的共识。从立法及法律实践来看,我国现已具备构建这一制度的可行性。

  在立法层面上: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其次,在实体法上,《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再次,从诉讼法上看,《民事诉讼法》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此外,《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尤其值得欣喜的是,《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一次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即“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在实践层面上:首先,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积极介入环境违法行为,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一是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诉;二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提起。这里,人民检察院从保护国家、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运用公力救济的手段提出公益诉讼,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其次,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多次提交议案,呼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6]再次,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环境权益。如针对南京市陵园管理局于风景管理区紫金山兴建的“紫金山观景台”,南京市的两位公民以市规划局在观景台规划许可中未依法行政,致使观景台的建设给紫金山自然风景造成破坏进而损害了他们对公园的观赏利益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该规划许可。尽管法院后来以该案在本辖区内未造成重大影响,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7]但是,该案反映出公众对环境权益的渴望与追求,同时,也显露出我国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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