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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刍议(4)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对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在这里把诉讼范围仅仅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有时会制定一些危害环境的开发计划、规划、政策等情况,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更大更广泛。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应当放宽诉讼范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能进行诉讼。

  (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环境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所以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有关民事和程序事实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违反环境公益的事实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仍需要对被告损害公益的事实,即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受到损害或者可能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便可,其余的事实由被告负责,除非被告能提出自己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或抗辩事由,否则将由被告承担损害环境公益的后果。

  (三)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众环境权,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所以其费用承担方式应该与一般诉讼有所不同。而且在环境新型侵权案件中,由于其涉及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原告需承担极为昂贵的费用如高科技鉴定费用。为了不让诉讼费用成为诉讼的阻碍,增强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动性,应借鉴国外的做法,适当减轻诉讼费,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美国《清洁水法》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论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以利于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对此我国应予以借鉴。另外,政府应当考虑在资金、技术、法律援助等方面给与更多的支持和鼓励。

  同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这对原告来说是一件不太情愿的事情,为了调动人们的积极性,更好地保护环境,应当在原告胜诉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积极发展环保团体

  同污染者和执法机关相比,公民个人力量弱小,很难捍卫自己的权利。但是,一旦公民结成具有一定规模的环保团体,那便有可能同侵害方平等对话。国家环境保护运动的实践已经证明,环保社团无论是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在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当政府活动或其他活动污染破坏环境,政府和污染者、破坏者不愿意消除污染破坏或为受害的公众提供充分保护或救济时,环保社团可以代表公民个人或公众,通过提起环境诉讼等方式保护公民合法的环境权益。就目前状况来看,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蓬勃发展,为中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注入了一股新的力量。但总体来说我国的环境保护组织实力薄弱,从事的还是比较初级的活动,社会影响力不大。我们要改变这种状况,充分认识环保团体对中国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充分认发挥环保团体对政府官员、污染企业的制约监督作用;发展对外交流和国家合作,增强实力,扩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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