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证明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比如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明需要提供产权证、土地所有证等合法的不动产产权证明。这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不允许在不动产产权归属上适用可能属于这个也可能属于那个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证据事实中证据的关联性应当设定较低的证明标准。
③证明标准的法定性与模糊性交织
证明标准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是一种法律评价。但是同时,当事人和法官所确认的证明标准是模糊不统一的。在立法活动中也不可能将每一种案件,每一种情况,每一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都详详细细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规则本身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事实发现中的合理化和弹性,以细致而繁复的规则来尽可能避免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漏洞和想法,增加了法律确定性的幻觉和神秘,也掩盖了法官真实裁判过程中的内心机制。因此证明标准在法律规定上又显示了其模糊性的特征。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比较
1.两大法系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定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案件上采取或然性权衡的证明要求,有称盖然性占优势证明,又称之为证据优势。与之相配套的有一套完善的证据规则,法官在认定待证事实方面实行较为广泛的自由心证,但在判断证据、采证方面受到一定的制约。关于优越程度的衡量,法律并未做任何规定,但学理上认为,权衡证据的优越程度,由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即“证据之重量,系指对于判断事实之裁判机关,足以使其信服待证事项为真实之证据的力量而言。证据经权衡后,在裁判机关之心理上,纵或不免仍存在其他之疑似,但依证据已足以明示于其意思使其相信为真实有更大之可能,则该待证之命题,即经证据之优势而得到证明。”主张待证事实成立的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证据优势,使法官的心证倾向于盖然性占优势,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力必须使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并能使事实审理者产生确信其存在可能性很大的心理状态。只有这样该当事人才能摆脱举证负担。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在证明标准上则要求达到“内心确信”。这里所谓“心证”或“内心确信”,乃指审理事实之人因证据作用而起的信念上的倾向。此种倾向,有程度上的不同。倾向程度较大的,心证较强,倾向程度较小的,心证较弱。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不同,因而对于刑事犯罪事实所需达到的内心确信或心证的程度,应当大于民事及其他事项所需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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