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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4)
www.110.com 2010-07-09 16:27

  (一)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优势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均把“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案件由于受主客观的限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追求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吻合客观真实,是不符合实际的,是纯理想化的理解。正如一些法官所说:“我们常常对案件事实充满迷惑,却没有勇气提出自已的疑问,只有偷偷背离这一原则。”片面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易产生两个弊端。首先是不能贯彻民事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干预太多。片面强调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追求,必然会使法官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而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调取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追求过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产生的结果是审限不断拖延,而且使当事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

  民事诉讼中要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真正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而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这些改革的呼声无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公正原则的必然反映。但遗憾的是,很少人认识到,“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的诉讼体系,才会真正得以落实。如果证明标准不变,即使从立法上强化了举证责任,改革了庭审方式,那么不仅法律条文内部会出现冲突,而且这种改革也不会彻底。因为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消极中立与客观真实证明要求两者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义完全不同。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崭新的庭审方式。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在实践中法官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理。正如一些法学者所说:“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类型,因为法律并未事先确定任何类别证据的证明力,而交由法官自由判断。”“我国的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足以让外国法官羡慕。”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活动能让法官形成案件事实虽然未必如此发生,但极有可能就是这样发生的,或者说事情这样发生的可能性要比不这样发生的可能性要大。

  一方面,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能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利益平衡化,便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低,更加合理,更加容易适用,同时也将原告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分流给被告,使得不仅原告要积极举证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也要积极举证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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