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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5)
www.110.com 2010-07-09 16:27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比刑事诉讼更加讲求诉讼效益。适用“高度盖然性”这个较低的证明标准能使纠纷能够及时、顺畅的得到解决,如果适用“客观真实”标准,于整个诉讼过程而言,诉讼成本无疑大大增加,达不到简化纠纷解决和简短纠纷解决周期的效益目的,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这些都是由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不同要求所导致的。具有强烈公权力参与的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它应具有确定性、排他性,法官是用必然勾画着真实轨迹,追求着最近似的公平,而对于没有公权力参与的案件,其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而言是没有那么高的,它只须具备因“盖然性”而产生的可靠性就行了,法官是用最大的可能描绘着事实的轮廓,追求着最大的效率。

  (二)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完善意见

  近几年来,学者们普遍认为要用法律事实来代替客观真实,因为人们的认识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局限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差距,是不可能完完全全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其法律真实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可认为是真实的标准,这种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是其内心确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但是客观真实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最高理念。如果普遍的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话则会放宽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程度,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加大法官自由推理的成分,也可能使法官产生一种错觉,降低办案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导致司法不公。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于相对疑难,当事人对证据难以进行收集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情况。

  同时,法官在适用此标准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时不仅要考虑证据“量”的标准,还要考虑“质”的标准。因为证明力更多的是指一种证明价值,即该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多大的价值,能在何种程度上反映案件事实。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实际上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在人们诉讼要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继续追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结果。在对诉讼模式的新的研究和重构中,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为其核心制度也会引发人们的思考。将证明标准合理化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何把改变的证明标准与其他的证据规则融合并相互促进仍等待我们继续追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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