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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5)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三) 日本

  日本是当前世界上对知识产权请求权规定得最为完备的国家,其在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差止请求权” [7]。差止请求权在日本法中的具体表现为: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了“停止或预防侵害请求权”,其具体内容为:[8]“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对于侵害自己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日本《商标法》第36条不仅规定了停止侵害和预防侵害请求权,而且也规定了废弃请求权的内容,其具体条文为:“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有使用权所有者,对于侵犯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有使用权的人,或者可能进行侵犯的人,有权要求停止或预防其侵权行为。

      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有使用权所有者根据前款规定进行请求之际,有权要求废弃侵犯行为的形成物,拆除为侵权行为所提供的设备,以及其他预防侵犯的必要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分两款对“差止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著作权中的差止请求权是指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及著作权邻接人针对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及作品邻接权利的侵权人或有侵害之虞的人,得请求停止侵害或与预防侵害的发生;权利人在请求的同时,可以要求废弃构成侵权行为的物、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物、仅供实施侵权行为的机械或器具,或者有权请求设置停止侵害或预防侵害所需要的措施。”另外,日本《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也都规定了差止请求权的内容。

  三、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立法现状与司法检讨

  (一)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看出[5]:中国在民事权利的保护方面,将物权、知识产权与债权规定了相同的保护,且在规则原则方面将过错原则作为基本原则。这不仅造成知识产权的保护难以与国际接轨,特别是在1999年以前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现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困难。

  随着理论上探讨的深入和司法上执法困难的暴露,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界逐渐认识到了中国立法在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对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确立起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下面,以专利法和商标法为例具体予以分析:

  1、排他性使用原则

  专利法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商标法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可以看出,专利法第11条在界定了专利权的范围、内容的同时,揭示了权利人依专利权的排他性而衍生的禁止权,依据这一权利,专利权人得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权利的妨害,不管这种妨害是出于行为人的“知”还是“不知”;商标法第52条具有与专利法第11条规定相同的性质,它明确了一旦实施了该条所列举的行为,均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权的侵犯,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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