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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8)
www.110.com 2010-07-09 16:28

  中国现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机制,是以侵权民事责任为核心的一元化责任立法体制[10]现行民法统一地规定了十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把大陆法系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与体现债权请求权内容的赔偿损失统一在侵权民事责任这个概念下。毋庸置疑,这种一元化责任立法体制具有对受害者救济的全面性和简洁性的优点,从而使整个民事责任体系趋于简单化、统一化。但是,这种简单划一的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上的种种差异。依据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必须依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这使一些知识产权界的专家也易产生误解:[12]只要需承担民事责任,就意味着侵权行为已经成立。以现在争论不休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争而言,有学者认为,由于难以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知识产权人无法诉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保护,只能坐视侵害的继续,因此主张采用无过错原则。其实这种一味拘泥于用“侵权责任”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做法,确有隔靴搔痒之嫌。引入“知识产权请求权”,则大大有利于此类问题的解决。

  从中国民商事、知识产权的立法来看,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法律赋予了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权,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明确、全面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但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害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等的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由于诸多的原因,中国现行知识产权法都存在行政味较浓、民法味不足的缺陷,而忽略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法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当发生侵犯知识产权可以参照民法的法律原则和种类繁多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当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领域时,往往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有时就会运用债权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进行救济,但是不能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

  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着重强调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对侵权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而并不重视知识产权人在制止侵权行为和救济自己的权利这一过程的主体性作用。知识产权是私权,如果不强调受害人在侵权救济中的主体性作用对该项权利的保护是不周延的,因为一旦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时,知识产权人既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途径,也无法针对该行政机关行使任何权利或提出主张,结果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人欲诉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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