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当发生侵害知识产权时,哪些人是请求权的主体?具体的请求权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等,不仅没有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体系,也不利于权利人进行救济,给权利人造成很大的损失。
四、中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知识产权是人类知识(或称智慧)财产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的集中体现,它较物权等传统的民事权利属新兴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经济形态的变化来势却更猛烈。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均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同样成为一种排他的、绝对的“对世”权利,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当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权利人不仅因权利受到侵害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且同样享有制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危险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并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的权利,权利人无法通过占有的方式加以完全控制,因此,更加需要一种具有预防功能的保护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鉴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重大作用和意义,中国应在修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时,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
第一,在立法上,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在民法典中予以确立,从而使其与有形财产权一并形成完整的、丰富的财产权利体系。由于民法典只是对知识产权作一般性的规定,因此在民法典中也只需要对知识产权请求权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在知识产权的各个专门立法中,我们就应当构建完整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包括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和权利主体、各项具体的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等。
第二,要建立包括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预防请求权在内的内容完善、体系完整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单纯的民事责任所能涵盖的,可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在各项知识产权权能部分,并在民事责任部分规定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这样既反映了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的权能之一的性质,同时又兼顾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既吸收了中国《民法通则》对排他性支配权的请求权的创造,又兼顾了各种请求权性质的差异,体系较为合理。
第三,将来中国各知识产权法律在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其行使的制度时,应避免中国以往立法的宜粗不宜细的倾向,应建立一套细致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则体系。具体内容可借鉴日本、美国等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第四,应中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形势,履行中国对国际义务的承诺,要完善中国的知识产权,解决与TRIPS协议不协调的突出问题,以保护我国的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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