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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诉讼法理及价值导向之透视与反思——以三(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程序结构法理

  现代诉讼结构的基本格局呈等腰三角形,即双方当事人居于同一水平线上的两端,平等对抗,裁判者在其中居中决断。但这里裁判者里“居高临下”之势并非寓意着他凌驾于当事人之上恣意作为,而是指以一种超然、中立的态度来看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这种结构中,当事人既可是个人、社团、也可以是国家的代言人。因此,此种程序结构寓含了两种取向:

  其一是审判中立。其原义是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始终不偏不倚,严格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裁判。而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是其应有之义:

  1、 审判独立。

  这是审判中立的关键性前提,也是法治社会的一项根本原则——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对于司法独立的重大意义,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不乏精辟见解,譬如孟德斯鸠主要从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角度力倡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而汉密尔顿则从防止集权、确保不同政府部门专权制衡这一思路来证明司法独立之要义。审判者只有在保证其独立于其它任何权力、权威及社会舆论影响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做到“任凭外界风浪起,我独稳坐钓鱼台”,唯凭自己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裁判案件。审判独立概言之有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就法院系统内部组织关系而言,它是指一种审判者个体的独立。只要某人具备法官的资历与身份,他便享有独立自主的、不受其他任何上级机构及人员干涉的对个案完全的审理权与裁判权;第二,就法院整体地位而言,它独立于任何国家行政机构、政党、社团及个人的意志,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专属性的审判权。对于审判独立的保障性规则,则包括对法官待遇、任期、职务升迁等方面的保障性规定以及对其罢免、惩戒的程序性规定,除此之外法官还应享有司法豁免权,使其在进行独立审判时能免除后顾之忧。

  在三大诉讼当中,法院作为合法的、专属的审判机关,其独立审判原则不因诉讼的不同性质而产生丝毫动摇,不论法官面对的当事人是平民百姓还是国家权力拥有者,均一视同仁,严格依法进行裁判。

  2、 对法官主动取证、采证行为的禁止

  在诉讼当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决定其成败的关键性要素便是证据,因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实质上就是双方所拥有的证据优劣、多寡的较量,此时若出现法官积极主动的在当事人主张和举证之外进行的庭外取证、采证行为,显然有违审判独立之要求,即使这种行为是出于追求实体公正的考虑。因为它严重影响了审判公正之“良好外观”。对于当事人一方因客观原因确实采证不力的现象,可以从建立和健全律师强制代理以及相关机构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取证之配合义务等等制度这些“外部”措施上来解决,由此尽可能地消除“实质不公”的性质发生。

  其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

  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在这有两层含义:第一,对双方当事人予以平等对待。也就是说,对于法官而言,要在观念上将双方当事人上视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予以同等对待,而不能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此时出现在法庭上的双方当事人人已成为被滤去了各自的身份、地位的平等对抗的“诉讼人”,能在诉讼中产生实际意义的仅仅是其诉讼行为,包括主张、举证及辩论等等。法官对双方的意见必须予以同样充分关注。这就是所谓“对待上的平等”,是平等的形式要件。第二,要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当中享有平等对抗的机会和手段。这是实现真正平等的实质性要件。这包括对双方当事人对等诉讼权利的赋予以及对弱者一方的法律救助(如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15].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论战在一个相对较高的层次上进行并富于实际意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对法官释明权的赋予也正是体现了这样一种保障实质平等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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