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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的分析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摘要」

  《民事诉讼法》颁布已经整整十年,在这十年中我国社会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就要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应当有相应的调整、发展和完善。本文指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必须要考虑对已经制约发展的诉讼体制的转型调整,否则将难以达成发展和完善之目的。本文根据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理论具体地对这种制约和调整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 体制 制约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不是静止的,都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作为法典文本,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尽可能根据事物发展的规律,充分预见未来的发展,制定出具有超前性或前瞻性的法律规范。但从理论上讲,任何法律从产生之时起就已经属于历史,社会总是变化发展的,因此,当社会的变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要求法律制度有相应的发展,否则将制约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法(注:本文所指的民事诉讼法不是仅指作为法典形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文中简称《民事诉讼法》),而是指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文本,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发展。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典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进入了一个初创阶段。《试行》基本上是对新民主主义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建设和民事纠纷解决传统习惯的总结,并借鉴了外国,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到新《民事诉讼法》颁布的九年中,实践证明《试行》规定的基本制度是正确的,有关程序的规定,总体而言也是切实可行的。在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1]但《民事诉讼法(试行)》毕竟是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尝试。法典本身还存在着不够准确、严密、过于简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问题。这些变化在当时是不可能完全估计和捕捉到的,因此,社会便自然对修改《民事诉讼法(试行)》提出了客观的要求。[2](P42)正是在此背景下,立法者于80年代末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正式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使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正逐步趋向成熟。1991年制定的新《民事诉讼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了整整十年。在这十年当中,《民事诉讼法》对于解决民事诉讼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些已经经过高速发展的国家而言,以及对于一项基本法律而言,十年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时期,但对于中国这样高速发展、转型的国家来讲,却是一个比较长的时期。这十年是我国社会各方面发展最快的十年,社会经济、政治乃至观念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使得《民事诉讼法》已不能够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社会的新发展、新形势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使民事诉讼法能够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也许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短期内要修订《民事诉讼法》是不可能的。但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必要性看,《民事诉讼法》修订的时机已经来临。考察国外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史,可以发现一些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尽管也不会经常大改大动,但却会根据需要经常小修小改。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有数十次之多。在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调整、修正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分析研究。在本文中,笔者不会全面涉及具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问题,本文意在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与既有民事诉讼体制的关系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是在我国社会转型前形成的,具有转型前的体制特征,而这种诉讼体制对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经产生了内在的制约。因此,如何消除既有体制的制约因素,根据需要发展民事诉讼法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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