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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的分析(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自认制度。能否真正建立自认制度是诉讼体制是否转换的试金石。从自认制度功能来看,自认制度的建立有助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减少因收集证据所发生的诉讼资源的投入,也可以免去法院的证据调查和认证,节省司法资源,有利提高审判效力。从处分原则出发,也应当认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但现在的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使自认制度难以确立。要确立自认制度就必须明确法官不能对当事人的自认进行职权调查,只有在制度上保证了这一点才能使职权主义的诉讼观念或审判观念失去制度基础,最终被淡化。关于自认事实的真实性问题似乎是自认制度的一块“硬伤”。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判断认定其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由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而言,其事实的真伪性也往往难以知晓。但有时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矛盾时,对该事实的自认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时,即使对方承认,原则上也不发生自认的效果。因为如果以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注:另一些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仍然具有拘束力。他们认为从信守辩论主义原则的角度看,法院解决纠纷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进行,既然当事人双方对该事实存在与否持一致的认识,不希望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那么,即使该事实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抵触,也应当认为自认的事实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参见〔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第248页。)。[7](P363)应当注意,这种观点并没有完全否定违反周知事实的自认效力。也同时指出须考虑周知事实的周知程度。即使是周知的事实,也不一定是真实的,自认的事实与有争议的周知事实冲突时,就不应当否定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机能在于免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法院也不会在已经存在自认的情况下以职权进行调查。因此,法院不可能在自认的事实与周知事实不一致时就启动证据调查程序,调查其真伪。

  (五)再审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启动,没有当事人的起诉行为,法院是不能够以职权开启民事诉讼程序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第1款的规定看,再审的启动有两个行为是关键的,一是法院院长提交,二是审判委员会决定。不管是提交,还是决定都只是法院的内部程序及分工的问题。另一方面,尽管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但当事人的申诉不过是法院发现判决、裁定可能存在错误的渠道而已。当然,当事人的申诉表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就应当提起再审,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的申诉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含义。但由于只要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因此,理论上法院当然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至少是主体之一。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只要提出抗诉,法院就应当提起再审程序,自然,检察院也是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检察院提起审查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权。对民事诉讼是否应当行使检察监督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里暂且不谈。只议论法院启动再审的问题。笔者认为,再审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程序,但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从处分原则上考虑,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当事人积极地处分了自己的申诉权。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条件的,法院就有义务开始再审程序。法院的决定是对当事人申诉是否符合条件予以审查的处理。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出发启动再审只能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当事人启动再审并非是指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再审,法院就必须进行再审。当事人启动再审的基本含义是,在当事人没有要求进行再审时,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再审。是否进行再审,还要看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进行再审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就应当进行再审。也许有人会指出,在再审的实践中,实际上法院总是在当事人申诉之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诉,对原判决进行审查,发现错判事实时才提起再审的,这表明在这方面已经贯彻了当事人主义。存在的问题是,作为一种制度建构给予了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职权或自由裁量权,即使这种职权往往并不会被职权主义所主动使用,但毕竟存在。而正是这种存在表明了制度内藏的职权主义机制,这种机制与当事人主义的原则是背离的。要实现当事人主义就必须消除这种内藏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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