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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7)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责备这样的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没有及时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已经不仅仅是不公正,而且简直是僵化得近乎于残酷了。毋宁说,应该责备国家对国民没有进行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教育,而只进行对政府感恩的教育,并且没有向其提供法律援助,致使受害人根本不会想到,也没有能力上法院、告国家。当年的那些受害儿童,当时有扶养人照管,而成年之后,扶养人多故去或失去了扶养能力,再加上成年后的生活费用较之未成年时大不相同,有些需要安装假肢以求生活自理,从而产生了新的赔偿需要。直到此时,他们才迫不得已提起诉讼,或者才知道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应该说,这已经非常不容易了。近年来提起此类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的增多,也可以说是一种国家进步的标志。或许受害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正是国家普法教育的成果。司法机关正应该利用这一有利时机恢复公正的法律秩序。

  然而,现实中司法机关案件审理的状况却不容乐观,在前不久某地两级法院审理过的一个受害人与私营企业主之间因劳动灾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二审撤销了一审作出的原本就不很充分的责令赔偿的判决,其理由只有一个:受害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记者介绍,二审主审法官也很同情受害人,但认为,“法律是无情的,我们没有办法。法律规定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受害人时隔4年才向法院起诉,因此我们爱莫能助”「20」。这种逻辑着实让人震惊,该案主审法官,对受害人是这样地仁慈却又“爱莫能助”,法律的适用居然能够如此“合法”地让加害人规避了自己的责任,又如此“无情”地让受害人忍受着悲惨的命运。如果法律果真只能如此,那受害人可就真的没有指望了。实际上,这种在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却不问个案的具体公平,仅以期间的徒然经过剥夺受害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的做法,已经丢掉了民事法律公正、公平的灵魂,又何以维护整个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呢?该案中,受害人一方始终没有停止过向企业主追讨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交涉。对这种根本就不存在罹于时效问题的案件尚且如此,那些过去一直不知自己遭遇事故或罹患疾病的原因、加害人是谁、哪个组织或个人负赔偿责任等,经过很长期间才了解到这些情况,时效期间确实已经经过的受害人的命运之悲惨就更是可想而知了。

  在损害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问具体公平,置受害人的悲惨境况于不顾,以单一的期间经过为由,剥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做法,既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

  2. 问题的解决途径

  克服时效制度的障碍(实际上只是我们观念上的障碍,因为在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看到,时效制度并非绝对的单纯期间限制,它是含有公平内核,保障法律秩序安全稳定的制度),妥善解决在经济上、社会上均处于劣势的受害人仅因时效期间经过而得不到救济的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将受害人从悲惨的生活状况中解救出来,是国家的责任。大量由公共营造物、各种危险公用设备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受害者,各种劳动组织以及个体业主雇用的农民劳动者遭受工伤灾害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受害者,由于时效的经过,长期得不到救济,使得他们生活痛苦不堪,这必然会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必须消灭这种不公平现象,以使法律关系恢复正常,维护社会的安定。

  其次,可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以期间的经过这一个条件,就可以不顾造成了损害的确切事实的存在而免除加害人应该负担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就不会严格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全力防止损害发生,甚至还会在造成损害之后不是积极消除危险避免损害的再次发生,而是千方百计掩盖事实真相,拖延时间以规避责任。这是对社会安全的极大威胁。时效制度不能让损害的制造者存在侥幸心理,而应该使他们清楚地认识到,无论是谁,如果造成损害,任何时候都逃不脱法律的追究。这样才能形成一种专业人员高度负责严防事故发生的法律秩序,造就一个人们能够进行正常经济活动和愉快生活的安全社会环境。试想,在一个加害人造成了损害时,虽然证据是无可争辩的,但只要挨过了一定的期间就可以不负责任的社会里能有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可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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