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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5)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5)对有特殊情况的受害者援用时效显著违反正义、公平

  最高裁判所判决「18」的上诉案件。受害者1952年5月19日出生,同年10月20日,在市保健所,接受了市长根据预防接种法实施的天花疫苗集体接种。自同月27日起,受害者出现痉挛、发热症状,之后,20多年间伴随着高度的精神障碍、智能障碍、运动障碍以及频繁的痉挛发作,最终瘫痪在床。受害者上述症状的原因认定为本案接种。

  受害者及其父母于1974年1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对国家,请求基于国家赔偿法的损害赔偿。在第一审判决宣判之后的1984年10月19日,受害者接受了禁治产宣告,其父就任监护人。于同年11月1日提起上诉(第二审)。

  二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关系之下,认为原告本案诉讼的提起,在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了20年之后才进行的这一点是明确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于本案诉讼提起前的上述20年期间经过之时,在法律上当然消灭。民法第724条后段,是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条文,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主张,也应该做出因除斥期间的经过,上述请求权已经消灭的判断,受害者持有的除斥期间的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是权利滥用的主张本身失当。从为以一定时间的经过使法律关系得到确定,不特别地考虑受害者方面的情况,而将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划一地加以规定,这一除斥期间的宗旨来看,即使本案诉讼提起的迟误,是由于受害者方面发生了不得已的情况,在本案中,认定除斥期间的经过也不能说会带来显著违反正义与公平的结果。据此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对此,最高裁判所认为,民法第158条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未成年人或者禁治产者没有法定代理人时,自该人成为能力者或者法定代理人就任之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能力者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场合不能采取时效中断措施,如果不顾无能力者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仍然认定时效的完成,这对无能力者过分苛刻,所以,要对这种情况下的无能力者加以保护。如果拘泥于字面上的意义解释第724条后段规定,侵权行为的受害者自侵权行为时起在20年经过之前6个月内经常处于心神丧失状况,却没有监护人的场合下,就会于上述20年经过之前,因无法行使由上述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致使该请求权归于消灭。这样,即使那种经常处于心神丧失的状况是起因于该侵权行为的场合,受害者也已完全不可能行使权利,那么,就会产生仅以经过了20年的单一情况使得受害者的一切权利行使都得不到允许的结果,而其反面产生的是,造成受害者心神丧失原因的加害者,通过20年的时间经过就能够免除损害赔偿义务的结果。这不能不说是显著违反正义、公平理念的现象。

  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自侵权行为时起20年经过之前6个月内,在以上述侵权行为为原因处于经常性的心神丧失状况而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场合下,并存在那之后受害者受到禁治产宣告,就任监护人者从那时起6个月以内行使了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特殊情况时,参照民法第158条的法意,解释为民法第724条后段的效果不发生是相当的。本案受害者自侵权行为时起20年经过之前6个月之内,也处于以本案接种为原因的经常性的心神丧失状况。并且,本案诉讼提起之后,受害者于1984年10月19日接受了禁治产宣告,就任其监护人的受害者的父亲,于同年11月1日向原审提出上诉,行使了受害者的本案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应该说在本案中是存在前述特殊情况的,与民法第724条后段的规定无关联,不能说上述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

  最高裁判所的这个判例至少在以下两点上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其一,在承认20年期间是除斥期间的前提下,认为受害人存在特殊情况时仍然可以中断。就是说,即使20年期间的性质是除斥期间,也不能仅依单一的期间经过确定其“完成”,也不能不顾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这样就为恢复长期时效期间的本来面目打开了突破口,或者说改变了传统的除斥期间的性质,从而关闭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方以矫情除斥期间的不可变更性主张受害人请求权消灭来规避赔偿义务的门户。其二,就日本民法第158条来看,以受害人“自侵权行为时起20年经过之前6个月之内,也处于以本案接种为原因的经常性的心神丧失状况”的事实为根据,将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2年之后提起诉讼、32年之后接受禁治产宣告的案件合理地“放置于”应适用该条规定的范围,从而出色地解决了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了20年之后的受害人的请求权行使问题。这些理论上的突破和技术操作上的出色处理的确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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