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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9)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3)参考俄罗斯民法的立法例,借鉴其第199条第1款、第205条、第208条等规定的内容,修改民法通则,并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规定“关于维护被侵犯权利「24」的请求,不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法院均应受理”或“时效期限过期后,因正当理由的恢复”等方面的内容。

  结语

  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法律关系的早日安定,是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实现这一目的的同时,还要考虑举证困难和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对待。而且,就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来说,只有满足了其特殊的要求,才能达到维护法律关系的安全稳定这一时效制度的共同目的。为了使受害人从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痛苦生活中挣脱出来,在某种程度上恢复正常生活,为了使加害人无法规避自己的责任,从而减少和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当证据清楚,否定加害人的时效援用,不仅不会影响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会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反而可以恢复公正的法律关系,使社会更加安定时,法院就应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时效援用为权利滥用,不予允许。

  时效是请求权行使阶段的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因此,时效理论的文章,要靠实务家以现实的活的判例来书写。本文中,笔者只是分析了国内外的学说,介绍了一些国外的判例,仅仅指出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是法律秩序安全与稳定的保障,而不是受害人救济不可逾越的鸿沟,并未作任何“创新”。上面虽然提出了建议,但实际上,实定法的各项原则、制度,已经为法律规范的操作提供了充分的依据,我们应该积极主动地加以运用。建议只不过是如何操作的一个选择肢而已,不必非要等待谁来采纳。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本身永远不会自己成为判决,仍然需要由法官具体适用,特别是民事法律,需要更多地进行解释适用,而运用这种解释适用艺术的,就是作为法律艺术家的法官。如果本文能为法律艺术家的创作提供些许可供依据的法学理论上的线索,笔者将无限快慰。法学理论的创新也要靠实务家,法官的劳动是创造性劳动。笔者期望我们的法官在侵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冲破陈旧观念的束缚,依据民法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公正地对加害人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援用时效的权利滥用行为予以否定,创造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例,以救济受害人,制裁加害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

  注释:

  「1」近现代民事立法对时效完成的要件、中止、中断等各种限制性规定,并非立法者人为地任意作出的,据学者研究考证,肇端于罗马法的消灭时效制度的各项规定,是经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砥砺并吸收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及教会法中的合理要素,逐步成熟起来的。例如,罗马法之消灭时效,除期间经过之一点外,并无其他之成立要件,而教会法上须以善意为要件。关于消灭时效之停止,对于未成熟人及未成年人,时效期间在30年以下之诉权,常发生停止的问题,其后教会法认为时效制度属于一种罪恶,于是更设有广泛的停止事由,以阻止时效之完成。关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之效力,在法务官法之期限诉讼,债权人丧失权利,债务消灭;但至特奥多西乌斯(Theodosius)时代,债权人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者,只不能再起诉而已,其债权并不因之而消灭,即变为自然债务等等(详请参阅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民国68年版,第388页以下)。这些在长期历史发展中不断完善并逐步趋于合理的限制性规定,为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吸收,使得消灭时效制度能够较为公平地实现维护法律秩序安全稳定的目的。

  「2」前引我妻荣、有泉亨书,第227页。

  「3」森岛昭夫:《侵权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版,第437页以下。

  「4」前引德本伸一文,第7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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