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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下)(8)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我们应该加强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制度的研究。正如法律界前贤所指出,“时效制度,为我旧时法律之所无,有之,自现行民法始”「21」。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关于时效制度,在民国时期我国民法学界前辈梅仲协、史尚宽、胡长清等先生的专著中,所述内容大致与德、日等国过去的学说、判例主旨相同。而今日之学者著述对时效制度的介绍,除语言表述稍有不同外,亦未超出民国时期教科书所介绍的内容,因此,难得说我们已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不过,这并不是学界的责任,因为任何法律问题的研究都要以实务的需要为前提,只有在社会出现了需要解决的问题时,法律上的对应才会被提到日程上来。

  日本学界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研究,就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在民法起草时,对这一问题的审议、讨论并不深入「22」,初期的学说也未进行过深入的研究「23」。日本法律实务界和学界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进行深入的研究,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初期发生了需要从法律上解决的社会问题以后的事。交通事故和公害、药害等包含复杂事实关系的事件在审理中,屡屡有被告主张援用消灭时效,在这些事件中,经常有事故后,经过长时间以后发生未预想到的损害,受害者很难确实知道受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在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经过了数年的时间等情况。有些受害者与公害企业之间尚未进入正式的赔偿交涉,时效就开始进行,3年的短期消灭时效很容易地完成,致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不当剥夺。面对这种现实,法学界的关心才转向了过去并未深入探讨过的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由于解决社会问题的需要,判例、学说围绕着对民法第724条的解释展开讨论,从而发展了时效制度的理论,作出了包括上述判例在内的一系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否定某些情况下消灭时效完成的判决。

  我国在大规模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已经发生而尚未彻底暴露的涉及公民人身伤害的各种问题,今日已见端倪,例如,农民打工者在建筑、采矿等作业中罹患矽肺,回乡之后才发现,有的过了许多年之后才知道自己罹患矽肺的情况(不只这一种事件,还有污染环境、药品、食品等造成损害,某些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很久之后才为受害人了解到的情况)等,这些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仅给其个人带来不幸,而且也酿成家庭、亲人生活上的困苦和精神上的痛苦,形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时效的认定对于这些受害人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类问题不解决,不仅受害人的痛苦生活得不到改变,而且,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国家必须在这些损害赔偿纠纷大规模暴发之前在法律上采取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以利于已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减少和防范今后的损害的发生。解决的途径,可以考虑以下一些:

  (1)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或做出司法解释,明确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因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完成而免除责任人(包括危险源控制者、危险设备运营者、公共营造物管理者等对物负有责任者,造成雇工人身伤害的雇主及各种劳动组织等对人负有责任者等)的民事责任;因行政部门(劳动部门、人事部门等)工作疏忽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遗漏,当事人发觉后向原责任部门提出要求解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与时效期间是否经过无关,由国家负责填补等。还可由最高法院指示各高级法院做出一批典型判例,用以指导全国此类案件的处理。

  (2)通过时限立法的方法解决。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对过去一定期间内因公用危险设施及各种公共营造物设置、管理不善等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凡没有得到依法应该得到的赔偿,当事人提出要求的,由政府统一给予救济,而不论时效期间是否完成;对在劳动灾害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凡没有得到依法应该得到的赔偿,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遭受人身伤害时的私营企业主、各种劳动组织或其承继者负责给予赔偿,而不论时效期间是否完成。并规定这些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的,无论是否罹于时效,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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