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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金浪镇老闸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联,男,汉族,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5栋206号,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尤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街道合肥路289弄1号B幢10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亚联,男,汉族,1952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北路5栋206号,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尤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三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大公司)、上海三大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大公司)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三大公司和上海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联、尤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昊翔服装版型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崇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市吴健高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健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1015514号注册,该商标为带字体的英文“Top Star”,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5月27日。

  2000年1月28日,吴健公司与北京雨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柔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及协议》,约定吴健公司以人民币10万元将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雨柔公司。同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商标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系争商标自核准转让之日起,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均归雨柔公司所有,并由其全权负责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2000年10月10日,吴健公司向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太仓工商局)请求查处苏州三大公司生产、出口侵犯“Top Sta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调查显示,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苏州三大公司生产并向波兰出口“TOP STAR”男式衬衫总计124,992件,总额折合人民币3,932,755元。同年12月8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州三大公司自 1999年8月起,未经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衬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TOPSTAR”商标,并据此决定责令苏州三大公司停止加工生产侵权衬衣,罚款10万元上缴国库。苏州三大公司于当日缴纳了罚款。

  2000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后变更名称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统一简称为“国家商标局”)核准雨柔公司受让系争商标。

  2001年8月7日,苏州市公证处应雨柔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至位于上海市虹桥路1号的富安百货四楼“SANDA”号柜,现场监督雨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二件“TOP STAR”衬衣,单价均为人民币150元,该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1年10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健以原告的名义与雨柔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雨柔公司将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雨柔公司诉苏州三大公司商标侵权案赔偿额的30%.自核准转让之日起,商标转让前后的所有权益均归受让人所有。由于当时原告尚未设立,该协议还约定:原告“正式成立后,本协议盖章正式生效”。2002年1月15日,原告正式成立。同年5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系争商标。

  被告上海三大公司于2000年3月与富安百货(徐汇店)签订《设柜承诺书》,在该店四楼设立“三大/SANDA”品牌专柜,以代销方式经营“男休闲(服装)”。2002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三大公司位于富安百货的柜台购买了二件衬衫,单价均为人民币150元,品牌分别为“TOP STAR”和“TOM STAR”。两被告均确认这些服装是由苏州三大公司生产、上海三大公司销售的。

  一审诉讼中,原告持原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至富安百货调查取证,该公司出具的销售额统计显示,2000年4月至2002年10月上海三大公司在富安百货的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30,431.80元。此外,富安百货提供的厂商对帐单显示,2002年10月份上海三大公司的销售净利润为人民币 6,939.85元。

  另查明,2002年7月18日,雨柔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申请撤回2001年其对苏州三大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该院于当月30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跨越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关于第1015514号“TOP STAR”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商标档案均来源于国家商标局,是对注册商标的名称、文字内容及注册、转让情况的最具权威的证明文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也能够间接印证系争注册商标的要素组成。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商标为带字体的英文文字商标,商标档案等表明其文字组合为 “Top Star”,意为“顶级明星”,符合一般的英文文字习惯。两被告坚持认为系争商标的文字组合并非如原告所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无一来源于权威机构,且其所主张的文字组合也不符合英文文字习惯,故原审法院对两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的第101551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组合为“Top S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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