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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案(3)
www.110.com 2010-07-10 10:59

  本案的两原告将旅游公司、黄山疗养院和黄山风景区列为共同被告,从而人为地复杂了案件的审理。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是直接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或者是侵权行为人,共同被告则是指因其共同违约或共同侵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而本案的三方被告,是按照三个相对独立、内容截然不同的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在法律上不能混为一谈。三被告之间,既没有相同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共同违约人或侵权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3.本案以违约为由起诉,没有从最大限度上对宁某的权益给予保护。显而易见,本案属诉的竟合,即违约和侵权合并之诉。在竟合之诉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司法保护。就宁某所受到的伤害而言,即可以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也可以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而两类诉讼请求的司法救济结果是截然不同的,违约之诉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只要合同对方不违反法律和合同,则就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而侵权之诉则不然,只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侵权人就应承担与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有关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宁某选择以违约为由起诉,实际是放弃了侵权之诉中应保护的如精神慰抚金等与人身权有关的权利主张。就北站工会而言,如果不作为原告,仅由宁某为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则其垫付的几十万元医疗费全部会得到返还,其利益不会有所损失。但当其作为原告与宁某共同提起违约之诉,不但没有如数得到垫付的几十万元医疗费,反而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是除侵权人之外的最大责任。因此,宁某和北站工会选择违约之诉,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诉讼目的,反而还丧失了部分利益。

  4.旅游服务过程中的各参与方,应当如何界定法律任区间。旅游业是一个综合性服务产业,在旅游服务过程中,不仅涉及组团旅行社、接待旅行社,还涉及其它相关的服务方,如交通、住宿、餐饮和游览等,一旦发生旅游纠纷,如何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如何区分各服务方的法律责任,就显得法律依据欠缺。现在调整旅游业的的行为规范,除国务院1996年10月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之外,均为国家旅游局发布的行政规章,但大多是规范旅游企业的资格和设立、服务质量标准、保证金制度、意外保险等宏观上的规定,而对旅游纠纷的处理、法律责任区间的界定等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况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将其作为参加依据,侧重维护旅游者的权益,疏于对旅游企业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以纠纷的性质决定案件的性质。当发生旅游质量纠纷时,如减少旅游景点、降低服务标准等,属违约之诉,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当发生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属侵权之诉,应以侵权人为被告。发生在旅游各个环节中的旅游事故,应以该环节的服务主体为主要责任承担者,严格按照合同划分责任,如全陪和地陪导游擅自减少旅游景点和旅游时间的、提供不符合约定的交通工具、降低服务标准的等,就应分别以组团社、地接社、承运人、服务人为被告;如组团社与地接社、承运人、服务人的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则合同当事人按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会给依法履行合同的旅游企业或旅游者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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