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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释(5)
www.110.com 2010-07-27 16:56

  3薄镀笠抵肮そ背吞趵》第11、12、18条

  第七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裁量】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性标准的一个规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兜底性条款。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和因素有:

  1背鲜敌庞迷则:凡是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成为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1)恶意诉讼;(2)拖延诉讼;(3)翻悔自认;(4)毁灭证据;(5)隐匿证据;(6)不当举证。

  2惫平原则: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1)考虑举证的难易程度;(2)考虑与证据的距离远近及控制证据的情况;(3)考虑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

  3钡笔氯说木僦つ芰Γ褐溉嗣穹ㄔ喝范ǖ笔氯烁旱>僦ぴ鹑蔚闹匾因素,举证能力主要受制于以下因素,一是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二是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三是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经济条件。

  关联法规

  1薄逗I谭ā返52条

  2薄逗贤法》第302、311、374条

  第八条【自认规则】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自认是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自认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诉讼外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须有合法性。诉讼中的自认有如下效力:(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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