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证据 > 民事诉讼证据 > 民事证据材料的编排和法院签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释(7)
www.110.com 2010-07-27 16:56

  已生效的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凡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免除提出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该事实必须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第三,此处所称“裁判”,主要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而对于解决有关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定,由于有既判力,也应当包括。

  关联法规

  1薄睹袷滤咚戏ā返67条

  2薄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第十条【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原件具有如下两个特点:一是原件必须是初始作成的;其二是原件能够直接反映制作人在制作文件时的目的。原物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密切关系、能够说明民事权益争议事实的物品。本条所称的“确有困难”,从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保存的档案,当事人不易借出,提供原件有困难;二是原件、原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由另一方当事人在控制;三是原件、原物已经遗失或者毁损,要其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

  关联法规

  1薄睹袷滤咚戏ā返68条

  2薄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谑视谩粗谢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

  第十一条【域外证据的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还须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对于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本规定未予明确。此情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