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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释(8)
www.110.com 2010-07-27 16:56

  对于第一款关于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的规定过于严格,事实中有以下几种情况可以例外:

  (1) 在国外(域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一是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予、分割、转让等;二是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三是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域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

  (2) 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项,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鉴、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也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予以证明。

  (3) 一些国家,对公文书不是采用公证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国使领馆再予以认证。

  本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是一种例外的规定。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就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订有双边协议,其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手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等等,应当按照条约的约定执行。

  关联法规

  1薄睹袷滤咚戏ā(1991年4月9日)第59、242、263条第3款

  2薄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谀诘赜氚拿盘乇鹦姓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第十二条【外文证据的译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涉及第三方利益无争议事实的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条文注释

  本条所述事实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2)危害家庭关系的事实,如非法同居的事实、重婚的事实等;(3)违反善良风俗、有伤风化的事实;(4) 侵害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事实;(5)限制和妨害经济自由的事实;(6)违反公平竞争的事实等。上述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关联法规

  1薄睹袷滤咚戏ā返64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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