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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危机理论(3)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继上述诸家之后,施米特(Schmidt)大体完成了期待可能性的理论体系。他修正了格尔德施米特的二元规范论,认为“法律规范”和“义务规范”不过是同一法规范的不同方面的作用。根据“评价先于命令”的逻辑,施米特认为法规范具有两种作用:一是判断某行为是适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的“评价规范”作用,一是命令行为者必须采取适法行为而不得采取非法行为的“命令规范”作用。前者仅系客观的价值判断,亦即仅判断某种事实是否与法秩序之存在或发展相矛盾,因此对于一般的行为人(不论有无责任能力)都可以适用;后者系有关判断责任的规范,故只有那些能够依据其命令而为意思决定之人,却违反期待而决意实施违法行为,才发生责任的问题。施米特认为,责任是由心理要素与规范要素所合成。在心理要素方面,行为人必须能够认识(至少在经验上能够认识)因其行为而惹起适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且能意识其侵害社会性(即在共同生活上不得实行该行为)。在规范要素方面,必须足以认定行为者实际发生的心理活动有缺陷(这里的“心理活动有缺陷”,并非责任能力意义上的精神缺陷,而是引起行为者“当为而不为,不当为而为”的心理因素),以及实际发生之意欲(即惹起违法结果之意欲)系不应有之意欲,且可以期待该行为符合动机过程之义务(即得以期待行为者采取适法的态度,以代替其实际采取的违法态度)。[21]

  四、发展演变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德国形成之后,又经过弗尔蒂(Foltin)等人的发展,逐渐成为规范责任论的核心概念。[22]虽然在纳粹时代,该理论曾因被认为是属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东西而受到过激烈的批判,但其生命力并未因此受到影响,至今在刑法学上显示其重大意义。[23]表现在立法上,从1925年的《德国刑法(草案)》到1927年的《德国刑法(草案)》,从1973年10月施行的《联邦德国刑法典》到1999年1月生效的德国现行《刑法典》,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的精神。[24]以现行德国刑法典为例,其第34条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到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方可适用本条之规定。”第35条规定:“为使自己、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者的生命、身体或自由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行为人根据情况,尤其是危险因自己引起,或该人面临危险但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则不适用本款之规定。” 德国刑法典将第34条称为“阻却违法性的的紧急避险”,将第35条称为“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引人注意的是,后者对所要保护的法益没有前者“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之要求,实则可以大于、等于甚至小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显然,该条的规定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对某些特定对象的特定法益,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牺牲自己,放弃予以保护而保全社会利益,故对该类行为免责,其中期待可能性的意思是很明显的。另外,该法典第157条第1款规定:“证人或鉴定人犯虚伪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伪证罪,如是为了避免其亲属或本人受刑罚处罚或剥夺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的,法院可根据规定酌情减轻其刑罚,未经宣誓而陈述的,则免除其刑罚。”第258条第5款和第6款对包庇罪作了例外性规定:“为使对其本人所判处的刑罚或保安处分,或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执行全部或部分无效时,不处罚。”“为使家属免于刑罚处罚而为上述行为的,不处罚。”这些条款都包含了期待可能性的思想。

  自20世纪初,日本刑法从原来效仿法国刑法转而效仿德国刑法。[25]在这一背景下,期待可能性理论也得以在昭和初期(20世纪20年代)从德国传入日本,并很快被日本刑法学界所接受,其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研究甚至有超越德国之势。经木村龟二、泷川幸辰、左伯千仞等学者们的鼓吹,期待可能性理论遂成为日本刑法理论的研究主流,从而使该理论的架构更趋成熟,并对其判例形成莫大的冲击与影响。[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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