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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6)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在证据化方面,笔者认为,由于视听资料的易于仿造、伪造性,因此对于其虚假性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此同时, 也应视情况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力
以前法院按规定对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获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而在实践中发现这一规定不够完善,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1995年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
  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象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获取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制作的对物证现场的勘验笔录。
(三)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
2002年4月最高法院的《规定》中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它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一方面,“合法权益”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判断和确定,这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确定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某种抗辩事由等。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侵权”的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例如,在实践中出现的聘请私家侦探跟踪、打梢、拍照,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完全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
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 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也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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