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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谷晓明与仲伟国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11月21日
[裁判字号]:(2002)哈民商外初字第1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 松谷晓明(日本国籍),护照号码TZ6087529,住北京市天竺花园5号楼232号。   委托代理人 张晋,职务 哈尔滨工程大学副教授。   被告 仲伟国,男,1953年10月11日出
[案例正文]:
  原告 松谷晓明(日本国籍),护照号码TZ6087529,住北京市天竺花园5号楼232号。

  委托代理人 张晋,职务 哈尔滨工程大学副教授。

  被告 仲伟国,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进出口黑龙江公司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10号恒运大厦C栋801室。

  委托代理人 丁宁,职务 黑龙江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谷晓明诉被告仲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告将人民币200,0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于1999年3月17日将借款本金增加至人民币400,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始终未还。2002年6月3日,被告在借据中明确承诺于2002年7月3日偿还全部,并承诺本息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0.00元。同时还将承担由于还款时间的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法院查明,要求仲伟国履行债务;2、要求被告履行他所承诺的“本人近期因还款时间延误而给松谷晓明先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将由我承担”的义务;3、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该笔本金自2002年6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本人及代理人因本案前往法院进行诉讼的差旅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

  证据二:被告于2002年6月3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已增至人民币500,000.00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因双方打算合伙做生意,并决定用借款方式办理,支付100%的回报。当时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还款本息为400,000.00元。由于到期未还,被告于2002年6月同意还款500,000.00元,但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其它是利息。被告已于2002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商银行深圳向西支行2002年10月24日的快速汇款回单。

  证据二:招商银行深圳向西支行2002年10月24日个人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收取手续费250.00元。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帐号,以汇款方式偿还本金50,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500,000.元。理由是被告在借据中承诺还款本息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0.00元。而被告主张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其余款项是利息。理由是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200,000.00元。

  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0.00元;被告于开庭前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0日,被告仲伟国从原告松谷晓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保证“在1999年3月17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润总计人民币400,000.00元”。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2002年6月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一份,承诺于2002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000.00元,以及因还款时间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2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帐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原告依双方约定如期足额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人民币500,000.00元,但其实际支付给被告200,000.00元,其余300,0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其性质应属约定的利息。但鉴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利息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其约定中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还款时间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前往法院进行诉讼的差旅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仲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松谷晓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

  二、被告仲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松谷晓明借款利息168,288.00元;(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02年11月8日)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10.00元由被告仲伟国承担(原告已预交,该项10,010.00元由被告仲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松谷晓明)。

  如不服本判决,松谷晓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仲伟国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波

                代理审判员   李志梅

                代理审判员   陶传贵

                二ОО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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