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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2)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2、《关于佛山东鹏洁具有限公司兼并佛山市石湾瑞华龙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所涉转让土地的原权属人和使用人分属的说明》复印件;

3、发票复印件18份。

被告工业公司答辩称:一、联合盛邦公司受让的是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债权,应驳回其请求。本案中,主债务人腾龙厂与原债权人石湾工行关于贷款本息的最后确认时间是2000年5月24日,但直到2003年1月30日,受让人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才在报纸上向腾龙厂公告追收。依照法律的规定,该追收行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其后的债权转让是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转让,同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二、工业公司担保期限已届满,担保责任依法免除。本案中,工业公司在《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是2000年6月6日,担保期限为两年,但受让债权人在2003年1月30日才在报纸上公告催收,由于债权人没有在担保期限内向工业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工业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联合盛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工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腾龙厂及工业公司对联合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腾龙厂提供的证据,联合盛邦公司认为证据1、2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份说明只有腾龙厂的印章,不能否定当时由腾龙厂以土地及房产向石湾工行抵押借款的事实,证据2说明两块土地分属的原因,两块土地不能对调是由于相关的法律障碍,所以土地对调不成功。而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发票上只记载了委建单位,不能证明发票上所涉建筑物就是本案的抵押物。贷款协议是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腾龙厂当时明确表示抵押物由其所有,在公证抵押时,腾龙厂亦盖章予以确认,联合盛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4、15均可证明是腾龙厂报建该办公大楼的。工业公司对腾龙厂提供的证据则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腾龙厂提供的三份证据是为了证明涉诉办公大楼由案外人出资兴建,腾龙厂并不享有所有权,但因本案抵押行为发生在1994年,当时办公大楼已建成,而证据3中的发票均是1998年出具的,而且工程项目大部分记载为“原料车间”或“仓库宿舍”等,而证据1、2的两份情况说明亦仅是关于土地问题的说明,与本案所争议的抵押物办公大楼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腾龙厂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除对联合盛邦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款、抵押、保证及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石湾工行与腾龙厂及工业公司签订的《工商企业贷款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3、贷款额度(人民币):伍百万元整 4、抵押品现值金额:7185082.38元 按现值70%计算”,第四条约定“抵押物的价值按现值计算,贷款额最高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借款企业如出现资不抵债,拍卖企业抵押资产仍不足偿还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000年6月6日,石湾工行就两笔贷款向腾龙厂及工业公司进行催收,腾龙厂及工业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表示愿意还款及继续履行担保责任。2000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与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者将石湾工行享有的对腾龙厂及工业公司截至2000年8月10日的债权转让予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其中债务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3728560元。腾龙厂及工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2001年4月22日及同年6月27日,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公证邮寄方式分别向腾龙厂及工业公司进行催收。2002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就债权转让及催收事宜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3年1月17日,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以公证邮寄方式向腾龙厂及工业公司进行催收。同月30日,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通知》。2004年7月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奥伊尔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转让通知》,将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债权予奥伊尔公司的事实予以公告并进行催收。2006年7月4日,奥伊尔公司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腾龙厂及工业公司进行催收。同年12月19日,联合盛邦公司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告知腾龙厂及工业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

再查明:腾龙厂原名佛山市石湾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2004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工业公司原名佛山市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又于2004年4月30日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

又查明:腾龙厂在庭审中表示对联合盛邦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联合盛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请求的利息第一部分为2000年9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腾龙厂确认的利息,第二部分是从2000年9月21日起对欠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罚息并按季计算复息。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石湾工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腾龙厂、工业公司签订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石湾工行按约定向腾龙厂发放贷款,腾龙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分行将石湾工行对腾龙厂及工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予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华融公司广州办事处再将该债权转让予奥伊尔公司,后者又将债权转让予联合盛邦公司。腾龙厂及工业公司对前述债权转让行为及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合盛邦公司依法享有对腾龙厂及工业公司的债权。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几个问题。一、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的问题。2000年6月6日,腾龙厂与工业公司在石湾工行的催收通知书上表示愿意还款及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承诺,因而,债权人对腾龙厂及工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次日起开始计算。其后,各债权人向腾龙厂及工业公司进行催收或两债务人在有关债权转让协议上对债权数额的确认等都在每两年之内发生,该部分催收及债务确认行为均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腾龙厂及工业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利息问题。因逾期罚息已是对贷款人逾期未能收回贷款的补偿,在此情况下,联合盛邦公司再请求计收复息属于双重受偿,对借款人腾龙厂有失公平,故本院对联合盛邦公司的复息请求不予支持。腾龙厂有关联合盛邦公司利息主张过高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欠息3728560元是截止至2000年8月10日的数额,但联合盛邦公司请求支付的第二部分利息从2000年9月21日再重新开始计算,其请求的利息数额较法律规定可得的利息低,属联合盛邦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三、关于联合盛邦公司可行使抵押权的范围问题。根据《工商企业贷款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品核资登记表》的记载,抵押物为腾龙厂内办公大楼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其后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到国土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该抵押成立并生效。而关于办公大楼的抵押问题,虽然办公大楼一直未取得权属证书,但产权证的颁发主要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行政管理手段,办公大楼本身作为不动产确实具有交换价值,抵押担保的目的在于由抵押人提供具有交换价值之物以担保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且本案抵押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登记为不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因此,本院认定该抵押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但因未进行登记的公示,故抵押权的行使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关于腾龙厂认为办公大楼所有权实际由案外人享有的问题,因办公大楼坐落于腾龙厂内,腾龙厂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否定该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工商企业贷款抵押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的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额度为500万元,相应地,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亦仅应为5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本案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工业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工业公司仅应对前述抵押物不足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合盛邦公司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主张符合法律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0年9月20日为3728560元,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所欠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予原告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提供的4316.42平方米厂内办公大楼及其所占用的06000700176号土地证中12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现对办公大楼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本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54元,财产保全费30520元,合计15087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承担,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儒 峰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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