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5)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一条 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委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均应附有中文译本。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八十二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为适用法律,或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中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向有缔约关系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四条 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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