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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6)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次数限于一次。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不予接受,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
    
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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