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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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