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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仲裁裁决制度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五)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关于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划分标准,国际条约、各国法律和仲裁规则所作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概括起来,划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主要有三个,即裁决作出地国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和混合标准。裁决作出地国标准是以仲裁裁决在何国作出为标准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即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非内国裁决标准是以本国法律为依据,凡依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其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采用非内国裁决标准的国家主要是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法区分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混合标准是同时采用裁决作出地国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采用混合标准。

  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大陆划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的"国籍",即采用裁决作出地国标准,也就是说,凡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国内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在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划分上采混合标准,即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的仲裁裁决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依照"中华民国"领域外的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为外国仲裁裁决。 因此,从海峡两岸仲裁法的规定看,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范围比大陆宽。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

  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规则都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作了规定,而且允许当事人在协议中进行约定。规定裁决时限的目的在于督促仲裁庭及时审结案件和解决纠纷,避免因审理案件的时间过长而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大陆仲裁法对裁决时限没有规定,但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对裁决时限作了明确规定。 如果仲裁庭在没有正当理由时拖延裁决的期限,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确规定裁决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三个月;如果仲裁庭未在裁决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可以迳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仲裁程序因此而终结。相对于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的做法不够合理,裁决时限较长且没有对延长的次数和时间作出限定,不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制度高效的优势。

  (二)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

  仲裁裁决作出地是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和确定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的依据。基于此,各国仲裁法都规定仲裁裁决应载明裁决作出地。仲裁裁决作出的地点既不同于仲裁案件审理地点,又有别于仲裁裁决签署地。 由于大陆只承认机构仲裁,选定了仲裁机构,也就已经选定了裁决作出地,即仲裁机构所在地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地。基于此,大陆仲裁法未规定裁决作出地为仲裁裁决的记载事项。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地应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由仲裁庭决定。由此,仲裁裁决必须明确记载仲裁裁决作出地。

  (三)仲裁裁决的依据

  从各国仲裁实践看,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基本依据是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大陆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与大陆仲裁法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仲裁法"允许在当事人明示合意的情况下适用衡平原则进行裁决,即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仲裁员可以依公平正义观念作出裁决。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因而不同的组庭方式决定了不同的裁决作出方式。如果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裁决结果当然是以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为准。如果仲裁庭是由多名仲裁员组成,那么在作出裁决时可能会出现仲裁员的意见一致,也可能会出现仲裁员的意见存在分歧。在仲裁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海峡两岸仲裁法都规定裁决书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是,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大陆规定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而台湾地区"仲裁法"则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笔者认为,台湾地区规定在无法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时终结仲裁程序的做法既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又不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五)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和内容

  对于仲裁裁决书的形式和内容,海峡两岸的规定基本一致。大陆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记载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或居所、主文、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作成时间和地点。裁决书原本应由参与评议之仲裁员签名,仲裁员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签名之仲裁员附记其事由。由上可见,海峡两岸都规定仲裁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对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均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不在裁决书上写明。

  (六)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生效后,即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稳定性。仲裁裁决生效后,仲裁庭不得再行对已经审理的案件进行审理,也不得变更或废弃该裁决。(2)排它性。仲裁裁决生效后,法院或其他机构不得受理已由该裁决解决的争议,当事人也不得就该争议重新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3)预决性。对于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或法律关系,在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中不得进行争执或重新审查,不得作出与其相矛盾的认定和决定。也就是说,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后发的纠纷解决程序中属于不需要证明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裁判的根据;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其后的裁判不得与之相冲突。 对于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海峡两岸仲裁法均作了明确规定。

  为了确保仲裁裁决能得以有效实现,海峡两岸仲裁法都赋予仲裁裁决以执行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其他第三方不得妨碍仲裁裁决的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执行力,海峡两岸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大陆,国内仲裁裁决(含涉外仲裁裁决)从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即形成执行力,法院可直接将仲裁裁决作为执行根据并予以强制执行。而在台湾地区,"国内仲裁裁决"一般情况下须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才形成执行力。 虽然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但总体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作了严格的限制,这显然不如大陆直接赋予仲裁裁决执行力。对于外国仲裁裁决,海峡两岸仲裁法均规定须法院承认其效力并裁定执行之日起才形成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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