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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仲裁裁决制度比较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三、错误仲裁裁决的补救

  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仲裁员知识水平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难免会出现错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仲裁裁决的补救制度。海峡两岸仲裁法对错误仲裁裁决的补救规定了两条途径:一是撤销仲裁裁决;二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一)撤销仲裁裁决

  大陆将国内仲裁裁决分为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并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情形。对于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撤销情形既包括程序问题,又包括实体问题,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则仅限于程序问题。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时,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在受理撤销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无权对外国仲裁裁决采取撤销方式进行补救。

  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方式也只能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情形包括程序和实体问题。在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应于仲裁裁决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仲裁地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经审理,确认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经法院判决撤销后,除当事人另有仲裁合意外,当事人就该争议可以提起诉讼。

  比较海峡两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撤销情形不同。大陆对涉外和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情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情形只限于程序性问题,而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情形则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而台湾地区对国内仲裁裁决未作区分,撤销情形既包括实体性问题也包括程序性问题,且较大陆规定详细和具体。第二,申请撤销方式不同。在大陆,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的形式申请撤销,而在台湾地区则采用提起撤销之诉方式。第三,申请撤销的期限不同。在台湾地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期限为三十日。如有"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三十日内主张撤销之理由的,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但自仲裁裁决书作成日起超过五年的,不得提起撤销之诉。在大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笔者认为,参考台湾地区的做法,大陆仲裁法有必要作以下修改:一是取消根据国内仲裁裁决是否涉外而规定不同的撤销情形的做法,而对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涉外仲裁裁决规定统一的可撤销情形,同时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限于程序性问题;二是建立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使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三是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使仲裁裁决长时间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也不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应予缩短,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规定为15天。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大陆对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如认为该裁决具有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确认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时,应裁定不予执行,否则,则应裁定驳回。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台湾地区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并规定了不同的不予执行情形。在"国内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在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后,如该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

  比较海峡两岸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大陆对涉外和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不予执行情形,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情形只限于程序性问题,而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情形则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而台湾地区对"国内仲裁裁决"未作区分,不予执行情形既包括实体性问题也包括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大陆仲裁法根据国内仲裁裁决是否涉外而规定不同的不予执行情形是不可取的,应对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涉外仲裁裁决规定统一的不予执行情形,同时不予执行情形应限于程序性问题。

  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仲裁迅速解决争议,而这取决于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在实际生活中,多数仲裁裁决都是由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但也有少数仲裁裁决在作出后不能得到当事人有效地履行,这就产生了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由于仲裁机构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胜诉方只能提请法院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

  (一)本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对本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仲裁裁决赋予其执行效力,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使其付诸实施的一种司法行为。在大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看,本国仲裁裁决在国内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无须经过法院的承认,法院可以直接以之为据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大陆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单纯国内仲裁裁决即非涉外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二是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大陆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对该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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