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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仲裁裁决制度比较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对于"本国仲裁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确规定须经法院承认,这一点与大陆不同。该法第三十七第二款明确规定,"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其中"法院为执行裁定"即为对仲裁裁决的承认。法院经审查仲裁裁决具有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驳回当事人的执行裁定申请。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在大陆,对于需要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当事人应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经审查,如认为符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应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认为不符合承认和执行条件, 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根据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向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地方法院提出。管辖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裁定予以承认,并作为执行名义予以强制执行;如认为具有"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之一的,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的不予承认的情形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从海峡两岸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看,二者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大陆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要求管辖法院在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时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大陆的这种做法有利于保障外国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承认与执行。

  (三)海峡两岸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由于受海峡两岸政治对立的影响和干扰,海峡两岸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障碍,两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目前尚无案件公开报道。

  台湾地区"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之仲裁裁决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依"中华民国"领域外之法律作成之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但是,对于大陆仲裁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或外国仲裁裁决,台湾立法和法学理论并无定论,台湾理论界比较集中且具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大陆仲裁裁决既非国内仲裁裁决,又非外国仲裁裁决,应视为一种特殊的仲裁裁决,以特别法的方式予以承认及执行。1992年7月31日台湾地区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5月14日,台湾地区又对该条例第74条进行修正,增加了第三项:"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虽然为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它并未对大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便利条件,在审查方面仍将大陆仲裁裁决视为外国仲裁裁决对待。 由于台湾地区对大陆仲裁裁决的审查极为严苛,给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与执行造成了严重障碍。

  根据大陆有关法律的规定,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为国内仲裁裁决,但又有其特殊性。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为大陆法院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对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大陆的承认与执行规定了极为明确、便利的条件,即只要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具有该规定第九条第(二)、(五)、(六)项所列情形的, 人民法院就承认其效力,从而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大陆地区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为促进两岸民商事交往,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海峡两岸尤其是台湾当局采取积极、务实的态度,尽量消除政治上的对立和法律上的障碍,加强联系和合作,使两岸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尽早实现正常化,从而推动两岸关系的改善,实现祖国的统一。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在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书面决定。 仲裁裁决制度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海峡两岸仲裁法都对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海峡两岸社会、政治、法律制度大相径庭,仲裁裁决制度也存在着诸多差异。本文拟对海峡两岸的仲裁裁决制度作一比较研究,旨在互相借鉴彼此仲裁立法中先进、有益的内容,促进两岸仲裁制度的共同发展和完善。

  一、仲裁裁决的类型

  仲裁裁决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划分为多种类型。对仲裁裁决按类型进行分析,有助于从不同的角度认识仲裁裁决。

  (一)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以仲裁裁决的内容和作出裁决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仲裁裁决划分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中间裁决,又称临时性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暂时性裁决。中间裁决通常用来解决仲裁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不具有终局裁决的地位,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大陆仲裁法对中间裁决没有规定。台湾地区"仲裁法"也没有中间裁决这一概念,但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仲裁庭就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抗辩事由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实际上就是中间裁决。 大陆仲裁法没有对中间裁决作出规定,是一个较大的缺陷。实践证明,中间裁决对于查清疑难事实、消除仲裁程序中的某些障碍,防止损失的扩大和促使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因此,大陆仲裁法有必要在修订时增设中间裁决制度。

  部分裁决,又称"先行裁决",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有利于审理其他问题,而对已审理清楚的部分实体争议所作的裁决。部分裁决是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就某些实体争议所作的裁决,符合最终裁决的所有形式要求,具有强制执行力。大陆仲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对部分裁决制度未作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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