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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仲裁裁决制度比较研究(5)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终局裁决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全部实体争议所作的最后裁决。终局裁决是在案件全部审理结束后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终局裁决一经作出,整个仲裁程序即告终结。对于终局裁决,海峡两岸都无一例外地作了详细规定。

  (二)对席裁决和缺席裁决

  以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到庭行使辩论权为标准,可将仲裁裁决划分为对席裁决和缺席裁决。

  对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各方当事人均依法出庭参加仲裁审理并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会出庭参加审理,因此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绝大多数是对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仲裁审理,从而未能行使辩论权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如一方当事人未按仲裁规则的要求提出答辩状,仲裁庭也可按缺席裁决处理。在仲裁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作出的都是对席裁决,而缺席裁决为例外情况。对于缺席裁决,大陆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了明确规定,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对缺席裁决的问题没有特别提出,但在其"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一方当事人于仲裁询问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应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当事人声请,于询问他方当事人后迳为判断,但应斟酌未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书状、陈述及证据"。比较两岸的缺席裁决制度,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大陆缺席裁决是指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台湾地区的缺席裁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既可能是申请人,也可能是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其次,台湾地区的缺席裁决应根据未缺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而大陆的缺席裁决则由仲裁庭"依职权"作出,而无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就此提出申请。

  (三)合意裁决和非合意裁决

  以仲裁裁决是否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仲裁裁决可划分为合意裁决和非合意裁决。

  合意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所作的裁决。根据大陆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在和解或调解成立时,仲裁庭可以作成和解书或调解书,而未规定可以依和解书或调解书制作裁决书。 笔者认为,大陆的规定较为科学。由于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多未规定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可以申请执行,将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作成裁决书,有利于当事人到国外申请承认和执行。

  非合意裁决是指在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所作出的书面决定。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它不可能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相契合,而只能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意愿。

  (四)补充裁决和被补充裁决

  以仲裁裁决之间存在补充和被补充关系为标准,仲裁裁决可以划分为补充裁决和被补充裁决。在仲裁裁决书作出过程中,由于一些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这就需要对这类裁决书以补充裁决的方式进行补正。在需要制作补充裁决的情况下,原先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被补充裁决,而后来作出的起补充更正作用的即为补充裁决。

  海峡两岸的仲裁制度都对补充裁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程序上略有差别。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大陆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两相对比可以看出:对于被补充裁决的更正,在两岸实践中都可以两种方式提起,即仲裁庭自行提起和当事人申请提起;台湾地区对漏裁问题没有明确提出,而大陆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

  关于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划分标准,国际条约、各国法律和仲裁规则所作的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概括起来,划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主要有三个,即裁决作出地国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和混合标准。裁决作出地国标准是以仲裁裁决在何国作出为标准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即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在国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非内国裁决标准是以本国法律为依据,凡依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其内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采用非内国裁决标准的国家主要是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法区分内国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混合标准是同时采用裁决作出地国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认定外国裁决的依据。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采用混合标准。

  根据大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大陆划分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的"国籍",即采用裁决作出地国标准,也就是说,凡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国内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外国仲裁裁决。台湾地区"仲裁法"在国内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划分上采混合标准,即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的仲裁裁决或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依照"中华民国"领域外的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为外国仲裁裁决。 因此,从海峡两岸仲裁法的规定看,台湾地区"仲裁法"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范围比大陆宽。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

  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和规则都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作了规定,而且允许当事人在协议中进行约定。规定裁决时限的目的在于督促仲裁庭及时审结案件和解决纠纷,避免因审理案件的时间过长而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大陆仲裁法对裁决时限没有规定,但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对裁决时限作了明确规定。 如果仲裁庭在没有正当理由时拖延裁决的期限,或者在期限届满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大陆不同的是,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确规定裁决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三个月;如果仲裁庭未在裁决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可以迳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仲裁程序因此而终结。相对于台湾地区的规定,大陆的做法不够合理,裁决时限较长且没有对延长的次数和时间作出限定,不利于充分发挥仲裁制度高效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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