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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梦林诉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案(3)
www.110.com 2010-07-09 15:56



  被告与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及该合约履行的票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优惠券系委托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

  上海金丰易居购物中心发行的《易居屋讯》原件以及《中国广告》2001年第2期原件,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京剧脸谱来源于灵狮(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易居屋讯》所刊载广告中的脸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赵梦林创作完成了《京剧脸谱》画册,作为该画册中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独创性是我国著作 权法所称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指某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原告创作完成的京剧脸谱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脸谱图书中的脸谱 并不相同,原告为此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提出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抗 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作发放的超值优惠券上使用了与原告的京剧脸 谱美术作品相同的七幅作品,且未署作者姓名。被告的上述商业性广告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以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京剧脸谱中的两幅 脸谱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脸谱作品的颜色深浅不同为由,主张该两幅作品与原告作品不相同,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制作发放的超值优惠券虽系委托 其他广告公司设计制作的,但作为该超值优惠券的商业性广告使用行为人不能因此免除其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侵犯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 告还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网络传播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在网络上传播包含涉案作品的超值优惠券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公开赔礼 道歉的方式。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 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涉案侵权超值优惠券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原告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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