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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王”轮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4:55

    马远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的证据是天宇公司盖章及管事、船长签字的拖欠工资清单,证明天宇公司拖欠马远生工资和劳务费1,350美元尚未支付。因此,对马远生请求的工资和劳务费数额1,350美元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远生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远生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由于马远生一审时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因此,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马远生负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广州海事法院的原审判决,天宇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马远生的工资和劳务费共1,350美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远生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马远生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在船上实际担任船东代表的职务,其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船员,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理解和判决。

    一、船员的概念和种类关于船员的概念和范围,由各国特定的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规定。有的规定在海商法或商船法等民商法之中,有的则规定在专门的《船员法》中。考察各国有关船员的立法,对船员的含义和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分别规定式,即将船长与船员分别规定,船员不包括船长,有关船员的立法大都不适用于船长,如英国《1970年商船法》的规定。另一种是以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合并规定方式,即将船长和其他在船上任职的人员统称为船员,船长和其他船员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二致。如德国商法第481条规定:“船员是指船长、船舶职员、船舶属具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员。”日本《船员法》规定“船员是指在船上服务的船长、船员、船舶雇员及所有在船上的其他成员”。在称谓上,英、美法系国家对在船上任职的人员共有三种称谓,即船长(Master)、船员(Crew)和海员(Seaman)。考察其法律规定,对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可作如下理解:船长不包括在船员之中,船员与海员的含义和范围近似,在表达船长以外的船员这一概念时,大多使用海员这个词。大陆法系各国对船员的称谓亦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如德国将各类船员分别称为船长、船舶职员、船舶属员及其他船员,日、韩的《船员法》则将各类船员分别称为船长、海员和预备船员,而荷兰《海商法》则除船长以外,将其他具有高级船员身份的船员称为高级船员,将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称为海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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