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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2)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根据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就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52,934计算单位,请求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本次事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52,934计算单位。

    (二)异议人的异议两异议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认为,本案属国内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闽燃供2”轮在事故中存在严重疏忽,申请人无权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享受责任限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或律师代理词」

    一、申请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坚持要求按照《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限制其赔偿责任。

    二、异议人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李任开、夏天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简称《防污条例》)明确规定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船舶是指航行国际航线或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闽燃供2”轮不属公约所调整的船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另外,“闽燃供2”轮违反航行规定,在航经广州港7号、8号灯浮时,不但没有根据航道情况向右转向,反而错误地使用左满舵;同时,“闽燃供2”轮违反了广州港有关进出港和雾航的规定,没有使用声号和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存在严重疏忽。在不影响上述法律适用理由的前提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2款规定“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无权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异议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的实际过失,无权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珠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异议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

    三、异议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认为:“闽燃供2”轮是航行国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的船舶,本次油污事故没有任何涉外因素,根据《防污条例》的规定,该案只能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沿海运输船舶不能适用国际公约作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本次油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3700万元,如果准许申请人享受责任限制,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但得不到任何赔偿,反而需要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客观上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油污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只能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和《民法通则》。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请人造成环境污染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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