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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8)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四、我国已将履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关的国内法正是落实公约精神的具体规定《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1 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公约第七条第12款规定:“如果为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各项规定便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由此可见,我国已将履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内容纳入相关的法律规定中。《防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条款只是强调航线国际航线的油轮除执行条例的要求外,还要执行公约的规定,并没有说明国内航线的船舶不执行公约的规定。从立法法的角度看,公约是我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的,故公约在性质上属于法律,《防污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防污条例》不能限制公约这一上位法的适用,只能落实公约的实施,所以我们绝不能基于《防污条例》来断定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不适用公约。一般而言,一部法律(包括公约)的适用范围是其本身规定的,基本上无需其他法律规定或限制,除非有有关新法或特别法出台,很小有一部法律规定了自己的适用范围却要又需结合其他法律来界定。尤其对于一个公约来说,如果缔约国加入公约时并未对适用范围作出某项特别保留,而在加入后却以国内法限制公约的适用范围或在执法中直接限制公约的适用范围,那么该缔约国势必违反“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准则,因此我国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我们不能擅自以国内法限制其适用范围,应严格执行其规定。而且,我们还必须看到上述我国有关油污损害的国内法在内容上也不是有别于国际公约的另一套法律,而是为了落实《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精神作出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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