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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3)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吴自力法官、徐元平法官、程生祥法官认为:本案是一宗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件。申请人是“闽燃供2”轮的船舶所有人,其申请限制油污赔偿责任所涉及的请求是因船舶碰撞泄漏货油引起的损害。在我国调整油污损害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简称《76年议定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规定:“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没有对船舶吨位大小予以区分,因此,应认为该公约适用于所有从事海洋运输,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该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我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没有对任何条款作出保留。本案油污事故发生在广州港水域,虽然“闽燃供2”轮载运货油不足2000吨,但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可以适用该公约。国内调整油污损害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和《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产保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防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外,并适用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上述国内法律、法规只是强调航行国际航线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如何操作的问题,并没有排除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海商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其第十一章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该章第二百零八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适用本章规定”。即《海商法》不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纠纷。《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我国在参加该公约时没有声明保留,根据上述规定,载运2000吨以下航行国内航线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的解决应当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两异议人认为申请人不能依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规定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油污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世界各国为了保护从事海上油类运输的船东的利益而制定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充分地考虑了各方面的利益,该公约已对我国生效,不能因为适用该公约影响受害方的部分利益而认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异议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该公约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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