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是:实际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无论油类吨数多少)的任何类型的海船(不论国籍)在缔约国领土(领海)上发生污染事故该公约没有例外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该缔约国内造成的污染事故不适用该公约。
我国于1980年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于1980年4月29日对我国生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主要规定了油污责任限制主体、责任限制船舶、限制性债权、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及责任限制方法,包括设立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按照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不适用。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的油污损害的责任,如船舶运载的轻柴油造成的污染损害,《海商法》仍然适用,责任人虽然不能援引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专门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可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请设立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为,按照《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与第二百零八条的逻辑关系,第二百零八条是第二百零七条的除外规定,如果某类海事请求不属于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项目,只要在第二百零七条的范围内,就应受《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约束。对于不属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调整范围内的油污损害,一般可归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的范围。责任人对公约调整范围外的油污责任并非一定应承担民法上所规定的完全赔偿责任。学术上“非限制性债权”一词并不能在字面上准确反映《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的真正涵义,将《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海事请求统称为“非限制性债权”是不科学的。
由此可以看出,明确《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适用范围,对于某项油污损害,设立何种性质的责任限制基金具有重要意义。《1969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以下适用范围:I、适用的船舶。公约适用于“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舰艇”。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适用于为缔约国所有但用于商业的船舶。
2、适用的油类。公约适用于“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对非持久性油类,如轻柴油、汽油等,易挥发,危害较小,公约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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