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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燃供2”轮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3、适用的地理范围。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从中应当看到,公约对所适用的船舶吨位及运载持久性油类的吨数并没有作任何限制,也没有船舶国籍限制。从公约的调整范围看,只要在缔约国领土上和领海上发生的任何船舶泄漏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均适用公约。公约并没有限制不适用缔约国国内船舶在国内水域造成的油污损害。在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没有作有关保留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缩小公约的适用范围,将国内船舶在国内水域造成的油污损害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缩小公约调整的船舶范围及地域范围。虽然公约在第7条强制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但这并不能说明载运不满2000吨油类的船舶不适用公约,公约之所以特别为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规定强制保险制度,无非是因为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的危险性较高,而载运不满2000吨油类的船舶的危险性较低。公约只对危险度较高的船舶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了载油船船舶所有人的油污赔偿责任限额,并没有限制船舶的载油吨数。从公约第5条与第7条的文意看,两条分别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与载运2000吨以上油类的船舶的强制保险,两条分别涉及不同方面的事项,公约第7条并不是对第5条的进一步限制,所以从公约条文的文意看,绝对不能推断载运不满2000吨油类的船舶不适用公约,而应确定:实际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无论油类吨数多少)的任何类型的海船(不论国籍)在缔约国领土(领海)上发生污染事故,该船舶所有人均可依据公约限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的。

    三、从我国两部相关的环境保护法的具体规定看,国际公约优先是我国环境保护普遍适用的原则,并没有措词将该原则局限为仅适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国际公约优先是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但这不能反向推断出只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才能适用国际公约优先原则。我国调整船舶油污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海商法》、《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76年议定书》等。《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七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这两部环保法均将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规定在“附则”部分,并没有象《民法通则》那样规定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一章,也没有任何文字将国际公约优先原则限定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应认为国际公约优先原则既是我国的一项国际私法原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普遍适用的原则,换言之,国际公约优先原则同样适用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这顺应了环境保护全球一体化的趋势。《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首部明确公约目的是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船舶油污的责任问题,提供适当的赔偿。可见该公约意图并不仅在于解决各国涉外的油污损害法律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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