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标明“??? ?????”字样的合同是反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未标明“??? ?????”字样的合同,是由被申请人哄骗申请人补签的虚假合同,应为无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完全依据双方1993年9月11日签订的,注明“??? ?????”字样的,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品质完全符合合同规定。
2.关于30%货款支付问题。
申请人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于1993年12月3日从仓库提走了全部货物。申请人于1993年10月5日向银行提交了全套议付单据,得到了合同项下70%货款,并得到了30%货款的90天远期承兑。
但是,由于被申请人的下列违约行为,申请人至今未得到 30%货款。
第一,根据合同第9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本身作为开证申请人开给申请人(卖方)100%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擅自改为,将其下家广西Q地区对外贸易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通过广西银行开立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193110号信用证,并通过香港南洋银行转让给申请人,转让金额为2,556,92美元。如此,被申请人仅仅是作为转让人,而非开证申请人将信用证转让给申请人。而这将会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根据合同第1条,买卖的商品是??? ?????;被申请人以方便大陆买方开证为借口哄骗申请人补签了前述假合同。被申请人根据这份假合同,与Q公司签订合同,把次品作正品出售,以总价2,937,384.50美元售给Q公司,从而引发了品质纠纷。被申请人于1994年1月31日与Q公司签订协议书,相互了结了品质纠纷。被申请人背着申请人(193110号信用证的受让人)与Q公司协议撤销了193110号信用证远期30%部分。
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
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036号合同项下拖欠的30%货款766,947.60美元;
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货款自1993年10月13日起至1995年3月13日止、月利率5.4‰的利息,计70,405.79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费用。
(二)被申请人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1.关于真假合同及货物的品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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